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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罗××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6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院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20时46分,被告人罗××酒后驾驶桂B×××××号银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柳州市××大道××镇轧钢厂附近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公安交警依法对被告人罗××进行酒精检测,并抽取血样送鉴定机关进行鉴定。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检测血液酒精含量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和大队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罗××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告知、说明书及光碟;被告人罗××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xx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xx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