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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俞仁友、徐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俞仁友,徐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7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负责人柴志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松来。被告俞仁友。被告徐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诉被告俞仁友、徐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松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仁友、徐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118万元;用途购房;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按月本息还款法等。该贷款以两被告所有的座落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兴普大道338号舟山海中洲国际广场西楼200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此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原告依据合同法规定宣布提前解除本合同,要求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应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05866.24元及其利息(该利息含罚息、复息,下同。截止2013年6月28日的利息为21065.71元,自2013年6月29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即贷款利率按2013年1月1日起执行的五年以上期基准年利率6.55%上浮15%确定,逾期贷款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应付未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息。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则于下一年度的1月1日作相应调整;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9807元);确认上述款项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座落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兴普大道338号舟山海中洲国际广场西楼2002室房屋及其附属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或变卖后的处置款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结婚证、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代理发票,以证明金融借款事实。被告俞仁友、徐萍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俞仁友、徐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被告俞仁友、徐萍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俞仁友发放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仁友一直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且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并应以约定抵押房屋作借款的担保。同时该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用于家庭所需,且被告徐萍承诺共同还款,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被告俞仁友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俞仁友、徐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借款本金1105866.24元及利息(2013年6月28日止利息及罚息21065.71元、2013年6月29日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49807元。二、如被告俞仁友、徐萍未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俞仁友、徐萍提供抵押的舟房他证普字第7444**号项下不动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1元,减半收取7695.50元,由被告俞仁友、徐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391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