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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玉举与李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举,李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311号原告张玉举,居民。委托代理人范懿杰。被告李燚,居民。原告张玉举与被告李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举的委托代理人范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举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李燚以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了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李燚以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约定月利息2分。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燚向原告张玉举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张玉举要求被告李燚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举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秦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