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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健民贩卖毒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健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15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健民,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健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健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审上诉人王健民,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2012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健民通过手机联系与购毒人刘凯毓约定购买毒品事宜后,在本市香洲柠溪路建设银行门前路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刘凯毓贩卖毒品“K粉”一小包。2.2012年11月15日17时许和18时35分许,被告人王健民通过手机联系,分别与购毒人刘凯毓、谢志恒约定购买毒品事宜。同日19时许,被告人王健民在事先约定的地点本市香洲柠溪路建设银行门前路边分别向刘凯毓、谢志恒贩卖毒品“K粉”各一小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警察从被告人王健民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50元及供犯罪用的白色HUAWEIG3手机一部,从刘凯毓身上查获其两次向被告人王健民购买的毒品两小包(经鉴定,检测出氯胺酮成分,净重共1.8克),从谢志恒身上查获刚刚交易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检测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65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共向被告人王健民购买过两次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两包“K粉”,其中一包是被查获前一个星期(具体时间记不清)通过电话联系,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在本市香洲柠溪路建设银行门前路边向被告人王健民购买的。证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健民就是两次卖“K粉”给其的人。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王健民购买“K粉”的经过。证人谢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健民就是卖“K粉”给其的人。3.被告人王健民的供述,被告人王健民对其在2012年11月15日实施的两次贩毒行为供认不讳,并且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述其在11月10日左右通过手机联系,在本市香洲柠溪路建设银行门前路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刘凯毓贩卖过“K粉”一小包。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健民辨认了谢志恒、刘凯毓就是向其购买“K粉”的人,辨认了2012年11月10日左右和11月15日向谢志恒、刘凯毓贩毒所得毒资人民币150元及实施贩毒的地点。5.2012年11月11日通话记录,证实该日17:05-17:31期间,刘凯毓通过手机,三次联系被告人王健民。6.2012年11月15日通话记录,证实该日被告人王健民和谢志恒、刘凯毓的联系情况。7.处警经过,证实民警抓获被告人王健民及查获毒品、毒资情况。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及被扣押/保管财物声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情况。9.珠海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2012年1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健民无法提供向其贩卖毒品的“阿雅”的具体情况,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10.珠海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本案的各种证据,不存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谢志恒、刘凯毓及被告人王健民是否吸食毒品的情况。12.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健民的住所进行搜查的情况。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谢志恒、刘凯毓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4.户籍资料及前科证明,证实刘凯毓、谢志恒及被告人王健民的身份资料及前科情况。15.珠公司化鉴字(2012)1010号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谢志恒处查获的1包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65克,从刘凯毓处查获的2包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1.8克。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健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健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在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的毒资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直接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HUAWEIG3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针对以上判决,上诉人王健民提出,2012年11月11日下午其在珠海市香洲区青竹花园的一个棋牌室内打牌,未实施贩卖毒品“K粉”给刘凯毓的行为,故其不属于多次贩卖毒品,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健民提出的2012年11月11日下午其在珠海市香洲区青竹花园的一个棋牌室内打牌,未实施贩卖毒品“K粉”给刘凯毓的行为,故其不属于多次贩卖毒品,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王健民虽辩称其未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一宗贩卖毒品罪行,称其在案发当时在某棋牌室打牌,但该辩解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证人李筱钢、杨苏宁均称记不清2012年11月11日是否在青竹花园棋牌室见过被告人王健民,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反之,上诉人王健民在本案侦查阶段就该宗罪行所作的有罪供述,得到了其与刘凯毓的手机通话记录的印证,足以认定其于2012年11月11日下午17时实施了贩卖毒品“K粉”给刘凯毓的行为。上诉人王健民三次贩卖毒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王健民属“情节严重”,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是该量刑幅度内的最低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健民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薇乔代理审判员  汪 栋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龙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性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