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苏顺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顺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387号原告苏顺祥,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钟耀能,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黄文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宇,该公司员工。原告苏顺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顺祥的委托代理人钟耀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黎展和驾驶原告所属的粤J248**号车辆,于2012年1月24日在蓬江区荷塘镇从西江桥向圩镇方向行驶至西桥路时,因路面湿滑,车辆失控碰撞路旁绿化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江门市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确认黎展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6770元,原告在被告投保了车辆保险,但被告却拒绝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76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保险单一份;4、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各一份;5、车辆维修发票五份。被告答辩称:1、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确定计算金额;2、对原告车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第24条、第25条,根据两个条款原告方没有与我方协商鉴定机构,也没有经我方进行核定损失金额项目,由于原告的车辆分别两次进行物价评估,对第二次物价评估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发票予以作证,请法院核实,我方对原告车辆损失是不予确认,原告方应当将换件项目交由我方进行处理,但原告方没有交由我方,请法院予以核实,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3、对于鉴定费、清场费等费用我方不予认可,我方不予赔偿;4、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方,没有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予以佐证,另本案为单方事故请法院核实是否属实酒后驾驶,如果是酒后驾驶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我方非本案直接侵权人,故本案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粤J248**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与黎展和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廖志杰作为投保人将粤J248**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生效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4日24时止。同日,原告委托廖志杰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粤J248**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2000元;车辆盗抢险,赔偿限额为4255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4;车辆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车辆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4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覆盖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限从2011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4日24时止。保单特别约定保险车辆车主:苏顺祥。2012年1月24日,黎展和驾驶原告所属的粤J248**号轿车自西江桥向圩镇方向行驶至荷塘镇西桥路时,从因路面湿滑,车辆失控碰撞路旁绿化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的当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2002087《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展和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3月12日,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248**号轿车车损鉴定,该公司鉴定:粤J248**号轿车修复、更换零配件费用为6570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价格鉴定费3070元。同日,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坏交通设施、绿化损失鉴定,该公司鉴定:交通设施、绿化损失7100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定费500元。原告向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桥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撞毁交通设施、绿化赔偿款项7100元。粤J248**号轿车经江门市荷塘天龙汽车修理厂维修,维修费为65700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维修费65700元、车损鉴定费3070元、交通设施、绿化损失为7100元、物损鉴定费500元、拖车费200元、空驶费100元、清场费100元。以上共计损失7677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粤J248**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包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1、修理费用65700元的认定问题。粤J24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向被告报案,而被告未有及时跟进对粤J248**号小客车的损坏提出修复方案。原告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248**号轿车损失进行鉴定,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交通事故车辆进行的鉴定,所提供鉴定报告的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有效。在被告未能出具合法有效的定损报告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该鉴定结论。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核定的修理项目和换件项目费用可作为确认受损车辆损失的依据,且原告有提供汽车修理单位的票据,维修的费用与价格鉴定报告一致。因此,本院对粤J248**号轿车修理费用65700元予以确认。2、公路设施损坏赔偿的7100元的认定问题。粤J248**号轿车对事故地段交通设施损坏,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该地段的交通设施、绿化损失为7100元,原告已经向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桥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7100元,该款项予以认定。3、车损鉴定费3070元、物损鉴定费500元、拖车费200元、空驶费100元、清场费100元的认定,上述费用是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上述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制度最大的功能在于将个人生活中因遭受各种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及对他人的责任危险所产生的损失,在共同团体中分摊消化,其经济功能在于减少社会问题,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繁荣。原告将粤J248**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对于第三者的财产损失7100元,被告首先在该险种的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5100元部分,由于原告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内赔偿5100元。对于粤J248**号轿车的损失,由于原告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包含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2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车辆损失65700元,被告应向原告予以赔偿。对于车损鉴定费3070元、物损鉴定费500元、拖车费200元、空驶费100元、清场费1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677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顺祥赔偿损失人民币76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罗虹毅审判员 许军华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丽茜(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387号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