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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杨小兵与吴东勇、高德美、蔡大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兵,吴东勇,高德美,蔡大均,腾得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杨小兵。委托代理人王大文、廖行,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东勇。被告高德美。被告蔡大均。被告腾得志。原告杨小兵与被告吴东勇、高德美、蔡大均、腾得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文、廖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东勇、高德美、蔡大均、腾得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兵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吴东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1%,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并约定了若逾期未还借款的违约金和罚息,被告高德美是被告吴东勇的妻子,被告蔡大均、腾得志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东勇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吴东勇、高德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45000元;2.二被告吴东勇、高德美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6900元;3.二被告蔡大均、腾得志就二被告吴东勇、高德美向原告偿还和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吴东勇、高德美、蔡大均、腾得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德美与被告吴东勇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东勇、蔡大均、滕得志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吴东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月利率1%,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依照未还欠款金额的0.5%收取违约金;逾期每超一个月,在上一个月未还欠款金额及违约金的基础上加收0.5%的罚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蔡大均、腾得志自愿以其个人所有财产为被告吴东勇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即被告吴东勇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时,由被告蔡大均、腾得志代为清偿,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被告吴东勇收到原告借款现金3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到期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违约金的性质系填补损失,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降低违约金,调整为从2012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蔡大均、腾得志对二被告吴东勇、高德美向原告偿还和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杨小兵于2011年3月18日入住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天府大道南段2618号“河畔新世界”X栋X单元X楼。上述事实,有成都新世界河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吴东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杨小兵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条,系被告吴东勇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吴东勇应该按照借条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此债务系被告吴东勇、高德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被告高德美应与被告吴东勇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其次,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未超出法律的民间借款最高利率标准规定,且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原告主张的借款到期后的违约金,庭审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违约金的性质系填补损失,要求原告举出其损失的依据,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第四,被告蔡大均、腾得志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对保证方式作了明确约定既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对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二被告蔡大均、腾得志对二被告吴东勇、高德美向原告杨小兵偿还借款的保证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诉讼材料是在2013年1月22日递交到人民法院,并未超过6个月的时限,原告要求二被告蔡大均、滕得志对二被告吴东勇、高德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和支付违约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吴东勇、高德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小兵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借款期限内的相应资金利息(从2011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25日止,按月利率1%予以计算)。二、二被告吴东勇、高德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小兵支付逾期还款的相应违约金(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三、二被告蔡大均、腾得志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由二被告吴东勇、高德美向原告杨小兵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资金利息及支付的逾期还款相应违约金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8元,案件保全费2465元,由原告杨小兵负担493元,四被告吴东勇、高德美、蔡大均、腾得志负担9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成国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