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鹿民二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诉闫召、闫肖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闫召,闫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00138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胜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信川,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召。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肖。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告闫召、闫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强、王信川,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召2012年1月3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车主闫肖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造成王艾珍死亡。王艾珍家属起诉至法院,原告赔偿12.2万元且已经支付。根据《交强险条例》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行使追偿权,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2.2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已经通过法院支付赔偿12.2万元;(2012)鹿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因为醉驾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闫召、闫肖辩称,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的起因是一起交通事故的公诉案件,在该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鹿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鹿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万元,判决后阳光保险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阳光保险公司)其称不应承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阳光保险公司没有追偿权,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是垫付抢救费用,原告起诉的12.2万元是判决后的执行款,不视为抢救的垫付款。闫肖不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不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不是义务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召2012年1月3日22时许,闫召醉酒后驾驶冀AP7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艾珍相撞,造成当场王艾珍死亡,王艾珍家属作为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闫召、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该案被告。经鹿泉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依法做出(2012)鹿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对附带事民事原告人赔偿12.2万元。阳光保险公司以醉酒驾车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2)石刑终字第003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法院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向鹿泉市人民法院账户支付12.2万元。本院认为,就2012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闫召醉酒后驾车造成王艾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在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做出生效的民事判决,即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12.2万元。现原告阳光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条例》为由向被告追偿,该条例于2012年5月1日起实施,而该事故发生在该条例颁布实施之前,且该条例第22条规定追偿的范围仅限于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40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东雪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