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桐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琪与周继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琪,周继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492号原告:陈琪。被告:周继刚。原告陈琪与被告周继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继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琪起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向金春辉借款3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因被告到期未还款,金春辉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最终法院判决原告清偿金春辉借款本金3万元,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现原告已代被告付清了30275元,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还的(2012)浙嘉商终字第243号判决书欠款及诉讼费共302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琪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被告周继刚到期未还款,金春晖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为清偿3万元及承担一审受理费275元的事实;2、法院诉讼费发票六份,证明原告已经付清30275元的事实。被告周继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被告周继刚因生意需要向案外人金春辉借款3万元,由原告陈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未按期付款,经法院判决,原告陈琪清偿了3万元欠款并交纳了275元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某还了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要求其承担因代偿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继刚应偿还原告陈琪代偿款30000元,诉讼费275元,共计人民币30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周继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德宫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人民陪审员  杨锦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庐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