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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王始贤与李辉、李振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焦秀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始贤,李辉,李振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焦秀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王始贤,男,1946年8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笙权,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男,1978年7月19日生。被告李振均,男,1958年9月6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秀强,男,1977年2月19日生。原告王始贤诉被告李辉、李振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焦秀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始贤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始贤及委托代理人王笙权,被告李辉、焦秀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始贤诉称,2013年4月3日15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回家,在滑县文明路与郑吴线交叉口处,被告李辉驾驶豫EU68**号小轿车违法行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始贤无责任。后查明,豫EU68**号小轿车的车主是李振均,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或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李辉辩称,本人是焦秀强雇佣的司机,应由焦秀强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本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振均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本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医疗费的赔付应参照医保范围赔付标准;原告起诉金额过高,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焦秀强辩称,本人是事故车辆豫EU68**的实际车主,买车时为了分期付款借用了被告李振均的名字,实际上是被告焦秀强支付车款,车辆也一直由被告焦秀强管理使用;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焦秀强已支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5时许,在滑县文明路与郑吴线交叉口处,被告李辉驾驶豫EU6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始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始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0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3)第0408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始贤无责任。原告王始贤受伤后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2984.44元,于2013年5月3日出院。原告王始贤支付保全费950元。被告焦秀强已支付原告王始贤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EU68**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焦秀强,被告焦秀强借用被告李振均的身份信息购买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辉系被告焦秀强雇佣的司机。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全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始贤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车辆豫EU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首先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焦秀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辉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振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秀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共住院30天,医疗费29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9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日10元,符合法律规定,共计300元;原告已六十七岁,其主张误工费按工资2000元/月计算,仅提供了一份无负责人签字的大花轿经典摄影公主馆的证明和一张无负责人及领取人签字的工资表,且工资表上的姓名与原告的姓名不一致,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王祖卜的工资6000元/月计算,仅提供了一份无法人签字的南宁市博远超市的证明和工资表,被告均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收入完税证明等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计算一人,共计208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保全费95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始贤医疗费29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08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870.44元(含被告焦秀强已支付的1000元);二、被告焦秀强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始贤保全费950元,被告李辉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始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始贤负担200元,被告焦秀强负担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大勇审判员  景素祯审判员  吴俊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志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