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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孔某某,女,汉族,村民,1980年9月18日生,住太康县。被告刘某甲,男,汉族,村民,1985年5月27日生,住太康县。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8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乙,因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在外,不尽家庭义务,现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同年8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外出。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证据、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和谐的基础,是否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婚后长期外出,并已分居两年多,对家庭和女儿未尽到相应义务,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行政村证明、证人证言等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请求由其抚养的理由,应予成立,对其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150元,共计30750元(205个月×150元/月=30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清淮审判员  李克胜审判员  胡晓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