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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9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6年7月15日因抢劫罪被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2008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5日在广东省河源市被羁押,同年3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2年2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罗某、赵某等人经预谋持刀来到宝安区福永街道某厂对面的公交站台附近,抢劫被害人廖某的现金3,000元人民币以及银行卡,并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从被害人廖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27007200460372164)中取走200元人民币。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一伙殴打被害人廖某致轻微伤。2、2012年2月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赵海龙等人经预谋来到宝安区福永某印刷厂往沙井方向200米处107国某边的天桥底下草丛内,抢劫被害人陈某现金300元人民币及一部银白色的步步高I26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0元人民币)及一张中国银行卡。被告人杨某认罪,并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主要负责放风,没有拿刀,应是从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罗某、赵某、何某、赵某(均已判决)等人来到宝安区福永街道某厂对面的公交站台附近,见被害人廖某独自经过此处,赵某在一旁望风,罗某、邹军华以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以及银行卡,并逼迫廖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杨某携带廖某的银行卡去取钱时发现密码是错误的,遂返回抢劫现场殴打廖某,逼迫其说出正确的密码,并从廖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27007200460372164)中取出200元人民币。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一伙殴打被害人廖某致轻微伤。2012年2月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赵海龙等人经预谋来到宝安区福永某印刷厂往沙井方向200米处107国某边的天桥底下草丛内,抢劫被害人陈某现金300元人民币及一部银白色的步步高I26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0元人民币)及一张中国银行卡。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杨某向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东某派出所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暴力,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海  涛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