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区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毛胜兰与周宏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胜兰,周宏博,郭永忠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毛胜兰,无业。委托代理人马贵忠,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宏博(系原告儿),无业。第三人郭永忠,宣钢动力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季新颖,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胜兰诉被告周宏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郭永忠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胜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忠、被告周宏博、第三人郭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新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胜兰诉称,原告与周明哲1987年9月11日登记结婚,1988年7月2日生女儿周宏博,于1999年4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女儿周宏博由原告抚养,周明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家中财产及现住房归原告毛胜兰所有。离婚时,原告与周明哲共有的住房仅有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香巷利民造纸厂家属楼2号楼3单元501室这一处。离婚后,周明哲父母先后去世,周明哲也于2011年2月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周明哲的离婚协议有效,同时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周宏博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属实。毛胜兰是我母亲,周明哲是我父亲,父母于1999年4月29日离婚,离婚后我和我母亲一直在这个房子里居住。我父亲于2011年2月1日去世,我爷爷、奶奶都在我父亲去世之前就都去世了。我同意我母亲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郭永忠述称,我诉周宏博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周明哲借我13万元的案件,已由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因毛胜兰与周明哲于1999年4月29日协议离婚,约定张家口市宣化区香巷利民造纸厂家属楼2号楼3单元501号房屋归毛胜兰所有,由于1999年该房的所有权归宣化区利民造纸厂所有,周明哲对该房产只拥有使用权,2000年以后利民造纸厂才实行公有住房改革,因此,周明哲与毛胜兰无权处分该房产,请求法院确认毛胜兰与周明哲离婚协议中关于处分宣化区香巷利民造纸厂家属楼2号楼3单元501号房屋的条款无效。经审理查明,毛胜兰与周宏博系母女关系。毛胜兰与周宏博的父亲周明哲于198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29日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婚姻登记管理处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周宏博由毛胜兰抚养,周明哲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现住房及家中全部财产归毛胜兰所有,无债务。另查毛胜兰与周明哲离婚之前,一直居住在张家口市宣化区香巷3号2号楼3单元501室中,该房属于周明哲所在工作单位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造纸厂福利房,建筑面积58.6平方米。双方于1997年8月购买了该房56.7%的产权。2006年8月,宣化利民造纸厂出具收据,收到缴款人为周明哲交纳的购房款18624.63元,此时,该房屋100%的产权已全部购买。2006年9月27日,该房登记在周明哲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为张房权证宣公售字第××号)。又查明,周明哲生前曾向郭永忠借款130000元,周明哲于2011年2月1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后,郭永忠将周宏博作为周明哲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诉至本院,要求周宏博在继承周明哲遗产范围内偿还周明哲的借款,并对该处房屋申请保全,2012年8月本院判决周宏博在继承周明哲遗产范围内给付郭永忠借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宣化利民造纸厂收据、协议书、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造纸厂证明、证人杨某、徐某的证人证言、(2012)宣区民初字第123号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周明哲死亡医学证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所诉争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香巷3号2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在毛胜兰与周明哲离婚时,其夫妻双方只购买了56.7%的部分产权,对此部分二人有处分的权利,剩余43.3%的房屋产权属于利民造纸厂所有,二人无权处分。该房剩余43.3%部分的产权在2006年8月购买时收据中的缴款人为周明哲,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也是周明哲,毛胜兰虽称由其出资购买的该部分产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毛胜兰与周明哲的离婚协议书中处分该房屋56.7%的产权部分有效,处分43.3%的产权部分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毛胜兰与周明哲离婚协议中处分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香巷3号2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张房权证宣公售字第××号、建筑面积58.6平方米)中56.7%的产权部分有效,该部分产权归毛胜兰所有,剩余43.3%的产权处分无效,该部分产权归周明哲所有;二、驳回毛胜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毛胜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志光审判员 逯 遥审判员 苗照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