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储成海与操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储成海;操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17号原告:储成海。委托代理人:储成宇,律师。被告:操兵。原告储成海诉被告操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成宇,被告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成海诉称:2012年3月25日、6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44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1000元。原告储成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二张,原告与刘大芳结婚证,刘大芳的合作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及其存折对私活期明细。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操兵辩称:其欠原告借款15000元,愿意给付原告5000利息。经过举证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25日、6月27日,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25000元。后被告返还44000元,下剩31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储成海与被告操兵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操兵辩称其实际欠借款1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操兵欠原告储成海借款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操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传 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学山(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