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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荣青与徐建国、章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青,章熙兰,徐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张荣青,男,1965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章熙兰,女,1968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徐建国,男,1971年8月6日生,汉族,职工。原告张荣青诉被告章熙兰、徐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青、被告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青诉称,2009年1月5日、2009年6月7日,被告章熙兰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说本年归还,按银行一年定期利息支付。直至2012年原告起诉被告章熙兰后,被告章熙兰归还了原告15000元,余款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庭审结束后,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章熙兰未答辩。被告徐建国辩称,其与被告章熙兰已经于2009年2月10日离婚,2009年6月7日,被告章熙兰向原告借款与被告徐建国无关。关于章熙兰还款15000元并没有说明还得哪笔借款,根据常理应是归还的前期的借款,而不是6月份的借款。另外,两次借款,被告徐建国均不知情,且章熙兰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赌博,故该两笔款,被告徐建国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以及2009年6月7日,被告章熙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张荣青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章熙兰2009.1.5”。“今借张荣青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章熙兰2009,6.7”。2012年,章熙兰向原告偿还15000元,剩余35000元没有再支付。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10办理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徐建国提供的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章熙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分别为3万元、2万元的借条各一张,被告章熙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徐建国经质证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这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被告章熙兰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依据。经原告自认,2012年被告章熙兰已归还15000元,故对于原告现要求被告章熙兰归还其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建国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章熙兰出具的借条时间分别为2009年1月5日以及2009年6月7日。两被告的离婚时间为2009年2月10日。故2009年1月5日的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建国与被告章熙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建国未举证证明原告与章熙兰明确约定该债务为章熙兰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徐建国与章熙兰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徐建国与被告章熙兰共同偿还。因被告章熙兰已还款15000元,且此还款发生在两次借款之后,没有约定系偿还的哪笔借款,根据常理以及交易习惯,应先冲抵前期的借款,即2009年1月5日的借款,故被告徐建国还应对该笔借款中剩余的未还部分即15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被告章熙兰2009年6月7日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徐建国离婚后,故被告徐建国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原告陈述2009年6月7日的借款实际发生时间在2009年1月5日的借款之前三个月,因被告未偿还,后又重新出具的借条。因原告关于上述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徐建国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荣青借款35000元。二、被告徐建国对上述借款中的15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5元由被告章熙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先木审 判 员  戚魏慧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