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3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古某某与王某某、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爽,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李颖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古爽。委托代理人廖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晓,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士奚,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李颖。上诉人古爽与被上诉人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简称康发成都公司)、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康发公司)、王李颖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27日,古爽与康发成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康发成都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1-3号、染靛街41-59号“思培居”3号商住楼17层D1号房屋出售给古爽,房屋总价款215937元,古爽于2004年7月27日前支付首付款115937元,余款10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康发成都公司应于2004年10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古爽。同日,该合同办理了登记备案,合同备案号为292097。2004年7月27日,古爽按约支付首付款115937元。康发成都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房。2005年8月31日,康发成都公司又与王李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已经出售给古爽的房屋以241365元的价款出售给了王李颖,王李颖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并于2012年7月1日装修入住。原审法院另查明,一、王李颖于2006年以康发成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康发成都公司退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等。2006年3月16日,成都仲裁委员会出具(2006)成仲案字第20号《调解书》,通过仲裁调解的形式确认王李颖与康发成都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确认古爽与康发成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该仲裁调解程序古爽并未参与也不知情;二、庭审中,王李颖陈述其购买房屋时并不知晓该房屋已经出售给古爽并办理了备案登记,系成都仲裁委员会组织其与康发成都公司调解时才知晓这一情况。古爽起诉称,2004年7月27日与康发成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1-3号、染靛街41-59号(现染靛街1号)思培居3号商住楼-芝华室17楼D1号房屋,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合同签订后,古爽依约支付了首付款115937元,并向银行按揭贷款100000元。2007年8月10日,古爽付清了全部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康发成都公司向古爽交付房屋的期限为2004年10月30日。但由于种种原因,该房屋成为烂尾楼,时间长达8年,故康发成都公司一直未向古爽交付房屋。后古爽得知,2005年8月31日,康发成都公司在古爽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已经出售给古爽的房屋出售给了王李颖,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行为损害了古爽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康发成都公司与王李颖于2005年8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康发成都公司、康发公司、王李颖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付款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收款收据、银行还款明细、(2006)成仲案字第20号《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王李颖与康发成都公司于2005年8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古爽称王李颖与康发成都公司通过仲裁调解的方式确认古爽与康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系恶意串通的行为,因此王李颖与康发成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经审理,原审法院确认王李颖在与康发成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不知晓其所购买房屋已经出售给原告古爽并办理备案登记,其是在通过仲裁主张权利时,才清楚这一事实。王李颖并非法律专业人士,故无理由要求其清楚仲裁调解确认古爽与被告康发成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需要古爽确认,因此古爽通过这一事实主张王李颖与康发成都公司系恶意串通于法无据,故对古爽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古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古爽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古爽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王李颖与康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由康发成都公司、康发公司、王李颖承担诉讼费。理由是:原审法院认为王李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不知晓房屋出售给古爽并办理备案登记与事实不符合,因为康发公司明知未给古爽办理退房退款手续和解除古爽的备案,且该房是著名的烂尾楼,王李颖应当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王李颖从未要求康发公司为其购房备案,可以反推王李颖一开始就知道房屋备案在古爽的名下,另外王李颖主动提起仲裁,仲裁未通知古爽的情况下王李颖与康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证明王李颖明知房屋存在争议和双方恶意串通的事实。被上诉人康发公司、康发成都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上诉人王李颖答辩认为,王李颖与康发公司并没有串通的行为,王李颖从新疆来购房,对康发公司并不了解而购房,在购房后曾听说开发商携款逃跑而向公安部门举报,后在公安部门看到了古爽退房的申请,因而公安部门未立案,仲裁调解书也认为王李颖与康发公司的合同是有效的。现在对诉争之房已装修入住,请求驳回古爽的上诉请求,裁决诉争之房备案到王李颖名下。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过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是指行为双方以恶意通谋实施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并从中受益,其特征是当事人双方均出于恶意,互相串通、互相配合,明知或者应知其行为将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而故意为之。本案中,古爽主张王李颖与康发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事实,除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己与康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外,对于王李颖与康发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事实,只有其本人的陈述而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康发公司、康发成都公司及王李颖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古爽主张的事实不予支持。据此,古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判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古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夏志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沁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