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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永学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永学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永学。辩护人廖小柱,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永学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永学及其辩护人廖小柱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7月2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仲永学虚构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工业园内攀钢公司与十九冶集团公司虚假建设项目,伪造十九冶集团公司与谢丽华的工程承包合同,以签订分包协议交纳保证金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均人民币34.3万元,王某华人民币8万元,赵某人民币30万元,陈某波人民币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永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程项目,以工程分包合同收取保证金为名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永学辩解称自己未收取赵奎30万元,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仲永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仲永学是从犯,被告人仲永学与张贤贵、杨继明合伙,工程协议是由杨继明签字,被害人赵奎将30万元交给了杨继明,不能计入被告人仲永学的诈骗总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仲永学虚构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工业园内有十九冶集团公司修建攀钢厂房的工程项目,以四川省成都市十九冶第七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虚构的成阿工业园区北纬南区D4工业区堡坎工程项目分包他人收取保证金,骗取被害人杨庭均人民币34.3万元,王志华人民币8万元,赵奎人民币30万元,陈启波人民币5万元,共计77.3万元,其中赵奎的30万元由杨继明收取后转给被告人仲永学,其余款项由被告人仲永学直接收取。上述所骗款项,被告人仲永学已用于租赁办公室、住宿及个人消费等。经网上追逃,2012年10月31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成华区站北路车站招待所413房间,将被告人仲永学挡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金堂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杨庭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25日其和青某邦到淮口看工地时,仲永学向其介绍工程,还提供了十九冶下发的4月1日进场施工的入场通知书,说项目已开始了,要做就赶快。4月6日签合同时仲永学让杨继明在合同上签字,仲永学盖的公章。其先后向尹燕的卡上打款25万,给仲永学现金53000元,给仲永学的农行卡打款4万元,共计34.3万元。后一直未进场施工,发觉被骗,联系仲永学后,他说项目是真的,没进到场只是操作问题,让我放心等。联系他次数多了,后来再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了。我先后找杨继明、尹燕,杨继明说他也被骗���尹燕说钱到账后已被仲永学要求全部取现领走;并经照片辨认出骗其保证金的人是被告人仲永学;3.被害人赵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其经朋友介绍,为做工程,分三次共交给杨继明30万元保证金,后没能进场,找杨继明时,杨继明说他把30万元都交给仲永学了,仲永学是他的合伙人,后我就找仲永学,仲永学承认这30万元是他收了,说工程是真的,让我等,还说如果进不了场就多退10万元。他说的这些我有电话录音为证。结果到后来我再联系他,他电话关机,到他家和租住地也找不到人;并经照片辨认出骗取其保证金的人是被告人仲永学;4.被害人王志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为做工程,向仲永学提供的公司出纳尹燕的农行账号先后打款5万元、3万元,共交8万元保证金后,2012年3月31日由杨继明出面与我签的合同,仲永学说公司章在车上,车子���人开出去办事了,所以当时就没盖章。到4月1日约定进场时也没进场。后来我至少7、8次找仲永学盖章,仲永学要不拒绝和我见面,要不就说章不在身上,拒绝给我盖章。7月底、8月初时,仲永学喊我把保证金补齐再交12万元,我要求盖章完善手续,但他没提供图纸,没给我完善手续。9月份时,我打仲永学的手机号码就无法接通,托朋友到他老家去找也找不到人;并经照片辨认出骗取其保证金的人是被告人仲永学;5.被害人陈启波的陈述,证实我到淮口看工地后,仲永学喊我签合同,他让杨继明签的字,我签字后,我前妻交给仲永学5万元现金。签合同不久,因工地迟迟未开工想退出,仲永学提出把签的合同交给他,他好把工程转给下家做,马上返我30万元。我没多想就把合同原件给他,后发觉上当了。另证实攀钢淮口项目的主合同在其同学即仲永学的女朋友邱某��里看过,当时仲永学喊我帮他算一下堡坎预算。这份主合同是谢丽华承包十九冶攀钢淮口项目3.8亿的工程,他想把总价3.8亿的总工程分成堡坎、钢结构、道路建设、绿化等再分包出来的情况;6.证人杨继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仲永学说其大姐在成阿工业有个项目,还拿出一份承包《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工业园北纬南区D4工业园》的主合同,说是他大姐谢某华与四川省成都市十九冶签订的修建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工业园北纬南区D4工业园的主合同,说把工程的平场、土石方工程和房建给我做。仲永学喊我一起做淮口工程时就说好他是总负责,他让我负责工程上的事情和出面签订合同,仲永学收取保证金,我与杨庭均等人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工程的实际情况,都是杨庭均了解发现没有这个工程,我又打电话问谢某华,谢某华说她没有这项目,我才发现被骗��另证实赵奎交的30万,我将这30万交给了仲永学,但没有打收条;并经照片辨认,辨认出仲永学所称的大姐是证人谢某华;7.证人张某贵的证言,证实2012年仲永学提出谢某华承包了十九冶的工程交给他做,2012年6月其向谢某华核实这工程是假的情况;8.证人李某林的证言,证实2012年仲永学说他大姐谢总拿下的攀钢项目给他做的情况;9.证人尹某的证言及记账单、收条,证实仲永学请我给他所在的十九冶第七项目部当出纳,从2012年3月20日开始到2012年5月下旬,主要工作就是整理支出票据,包括餐饮发票、油票、过路费、住宿费4种。仲永学要求我在农行设立私人账户,说是项目部临时用。该账户上收了4笔保证金,分别是两笔10万、一笔5万、一笔8万,共33万元,都由仲永学安排我全部取现和转帐给他,并有他的签字和记帐明细。从2012年6月底,我打电话给仲永学要工���,他就不再接我的电话,现号码已停机;10.证人梁某明的证言及履约协议、入场通知书、退款收条,证实2011年底仲永学向其谈起他在十九冶拿了一个钢结构,2012年3月中旬,仲永学向其提供十九冶第七项目部的入场通知,叫其介绍班组交保证金分包工程,仲永学是这个项目实际负责人,只在签合同时让杨继明出面签订,其收取的介绍费部分退还被害人杨庭均;11.证人青某帮的证言,证实其介绍杨庭均与梁某明谈合同,梁某明称成都市十九冶第七项目部是仲永学负责,仲永学说梁某明与他是兄弟关系,与他谈是一样的,但签合同又是杨继明在签的情况;12.证人苟某的证言,证实粱某明向其介绍成都市十九冶第七项目部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是仲永学的情况;13.证人谢某华的证言、身份证明及户籍资料,证实其对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工业园北纬南区D4工业���具体是什么项目不清楚,更没有什么投入的情况;14.证人肖某平的证言、租房协议,证实2012年3月杨继明租其房子作项目部,后仲永学也这么说,他们说工地在其房子前面这块地,但从未见他们开工的情况;15.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其同学陈某波说他与仲永学在我的家里商量过淮口工程合同的情况;16.合作协议、银行转款凭证、收条,证实被害人杨庭均、王志华、陈启波签订的虚假工程合同以及被害人杨庭均、王志华、赵奎交纳保证金的情况;17.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公司从未成立“四川省成都市十九冶第七工程项目部”的情况;18.成都-阿坝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单位所有正式文件均无“成阿工业园区北纬南区D4工业区”的称谓,也无“四川省成都市十九冶第七工程项目部”在其单位备案的情况;19.前科刑事���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仲永学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情况;2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仲永学的年龄、身份情况;2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仲永学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2.被告人仲永学的供述,供认其以四川省成都市十九冶第七项目部的名义将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工业园区北纬南区D4工业区堡坎工程发包给杨庭均等人,并收取保证金,其中收取杨庭均34.3万、王志华8万、陈启波5万,所收保证金用于租房吃饭等消费用完的情况,其中还供认赵奎的30万元是通过杨继明用卡收到然后取现给自己的情况;另证实攀钢、十九冶均与自己没有关系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永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工程项目,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仲永学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永学合同诈骗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仲永学提出未收取赵奎30万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赵奎的30万元不计入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仲永学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仲永学是犯意提起者,所收保证金亦由其支配耗用,是合同诈骗的直接责任人,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仲永学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此方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仲永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仲永学的刑期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24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仲永学将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艳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人民陪审员  孔祥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