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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肃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丁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丁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肃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丁丁,男,1995年5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肃宁县。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张丁丁因犯盗窃罪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7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700元。于2012年3月17日被释放。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由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肃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3)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丁丁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张丁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早晨,被告人张丁丁流窜至肃宁县金宝岛歌厅宿舍,盗窃受害人魏某飞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650元),并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予肃宁县统一通讯。2、2013年6月22日早晨,被告人张丁丁流窜至肃宁县天地缘歌厅宿舍,盗窃受害人孙自豪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00元),并以600元的价格卖予肃宁县神舟通讯,后被张丁丁家属赎回归还孙自豪;盗窃受害人盛某的黑色OPPO牌X907型手机一部,后以500元的价格卖予肃宁县统一通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丁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魏某飞、孙自豪、盛某的陈述,证人闫某、刘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收购二手手机登记纸条两张,价格认证结论书,肃宁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两份,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丁丁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手机三部,价值3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丁丁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丁丁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张丁丁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丁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所判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冰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渤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