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于松吉与青岛鑫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松吉,青岛鑫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河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于松吉,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吉春,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鑫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波,男,1962年1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第三人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河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振新,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寿峰,平度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松吉与被告青岛鑫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河头村民委员会占有物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松吉的委托代理人孙吉春、被告青岛鑫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波、第三人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河头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松吉诉称,2012年5月14日,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河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头村委会)安排并与初进海共同雇佣原告于松吉驾驶其所有的挖掘机,将位于开发区工业园三层楼房前的院墙拆除,在拆除过程中,被告与河头村委会及初进海发生争执,被告将我雇佣的司机史汝兆打伤,挖掘机砸坏并扣留挖掘机,后报警,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出警。司机史汝兆被打伤后,送往平度市中医院救治,我为史汝兆垫付医药费及法医鉴定费1569.6元,砸坏的挖掘机经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委托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9118元。原告的挖掘机被扣留至今,造成停运损失176536.25元,后原告多次找泰山路派出所及被告协商处理,要求要回挖掘机,但至今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停运损失176536.25元,返还原告的挖掘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鑫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坤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留置挖掘机是基于河头村委和初进海非法拆除答辩人的院墙这一事实而为,是答辩人依法行使的自力救济权,这与被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被答辩人基于雇佣法律关系造成的一切损失,应当向河头村委和初进海主张。2.答辩人留置挖掘机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基于河头村委和初进海的侵权行为,首先进行了报警,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出警并进行了立案调查,答辩人是按民警的要求留置了作为违法工具的挖掘机,在答辩人起诉初进海、于松吉、河头村委一案中,答辩人对该挖掘机申请了财产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故答辩人留置挖掘机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3.被答辩人让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从2012年5月14日到2013年1月6日,该挖掘机一直留置在答辩人的院内,并没有任何机构和人员通知评估,评估结论从何而来。若答辩人对该挖掘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由法院依法裁定。第三人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河头村民委员会述称,挖掘机不是我村委扣的,我村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鑫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租赁了原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河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头村委会)的东区及西区(平度经济开发区工业园三层楼即原游艇厂三层宿舍楼)使用。被告鑫坤公司称,我公司与河头村委会口头约定,自2010年9月开始,我公司租赁河头村委的西区使用,每年租赁费2万元,先使用后交费,未约定租赁期限。河头村委会对被告所称的口头租赁协议无异议,但提出河头村委有权随时中止租赁合同,中止租赁合同时,被告鑫坤公司应交纳剩余部分的租赁费。被告鑫坤公司承租后自建了南侧的院墙,该区域中的三层楼和院落一直由被告鑫坤公司使用。河头村委会称被告鑫坤公司未经我村委同意私自建造了南院墙。另查明,2012年4月16日,河头村委会与初进海签订了一份“房屋(土地)租赁合同”,河头村委会将原租给被告鑫坤公司工业园西区的三层楼即原游艇厂宿舍楼又租给初进海使用。河头村委会安排村干部及初进海雇佣原告于松吉驾驶其所有的挖掘机,于2012年5月14日下午,将被告鑫坤公司自建的南侧院墙拆除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鑫坤公司将原告于松吉所有的山河智能60型挖掘机扣留。双方发生纠纷时致挖掘机部分损坏。2012年8月10日,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委托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挖掘机的损失进行鉴定,该挖掘机的损失为9118元。该纠纷在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处理期间,泰山路派出所干警于2012年6月22日到被告鑫坤公司要求开走该挖掘机,被告鑫坤公司不同意。再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鑫坤公司以原告的身份向本院起诉初进海、于松吉、河头村委会,要求初进海、于松吉、河头村委会赔偿其院墙及藏獒损失27800元。并申请法院对该挖掘机进行财产保全。2012年10月11日,本院传鑫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树波到庭,告知其于松吉只是一名雇员,应允许于松吉开走挖掘机,如果查封于松吉的挖掘机,应允许于松吉使用,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你承担责任,崔树波答复回去与于松吉协商,但无回复,故本院未对该挖掘机进行财产保全。2013年1月6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于松吉将挖掘机开回。2013年2月4日,根据原告于松吉的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海润德司法鉴定所对该挖掘机进行鉴定,该挖掘机从2012年5月15日到2013年1月6日期间的经济损失为176536.25元(其中2012年6月份每天739.66元,8天为5917元),花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支付。还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鑫坤公司以原告的身份向本院起诉初进海、于松吉、河头村委会,要求初进海、于松吉、河头村委会赔偿其院墙及藏獒损失27800元一案,2013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平民一初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鑫坤公司的诉讼请求”。鑫坤公司作为此案的原告不服判决而上诉,该案现在二审中。经核实,崔树波与河头村委会就本案涉及的口头租赁协议发生争议。2012年7月5日,河头村委作为原告起诉了鑫坤公司的法人代表崔树波,要求崔树波腾出楼房及土地、支付租赁费。2012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平民一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河头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河头村委会作为此案的原告不服判决而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2012)平民一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2.崔树波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腾出其承租河头村委会的楼房及土地、支付租赁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挖掘机照片、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信访材料,被告鑫坤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据及收条,(2012)平民一初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另有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9月,河头村委会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平度经济开发区工业园三层楼即原游艇厂三层宿舍楼租赁给被告鑫坤公司使用,并达成了口头协议,河头村委会在要求解除与被告鑫坤公司的口头租赁协议时应当双方进行协商或者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不应在对方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单方予以强行解除,并于2012年4月16日又与初进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5月14日,河头村委会在没有依法解除与被告鑫坤公司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按排村干部及初进海雇佣原告于松吉驾驶自己的挖掘机,拆除了被告鑫坤公司在租赁院落自建的南院墙,导致该纠纷的发生。对于2012年5月14日事发至2012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命令被告放车期间的挖掘机停运损失,河头村委会有一定的责任,但于松吉与第三人河头村委会系雇佣关系,原告对该部分损失,在本案中申请不作处理,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坤公司在自建的院墙被拆除时,为查明事实,弄清原因,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场扣留了拆墙人原告于松吉的挖掘机,但在该纠纷报派出所后,派出所干警在处理纠纷期间,为防止损失扩大,于2012年6月22日派干警到被告处要求开走该挖掘机,但被告不同意,致使该挖掘机继续停运,扩大了挖掘机的损失,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期间的经济损失147863元(176536.25元-2012年5月份12400.25元-2012年6月份22190元+2012年6月份8天5917元)。被告答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扣留原告的挖掘机,被告留置挖掘机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鑫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于松吉挖掘机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147863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53863元。二、驳回原告于松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青岛鑫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原告于松吉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吉昌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姜明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世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