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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万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东春,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姜道琴,系姜某甲的胞妹。原告万某甲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彦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春,被告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姜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甲诉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跟随我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某甲辩称,原告万某甲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都是不实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两人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姜奥怡。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度较好,后因被告姜某甲在2009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二级伤残(胸脊椎以下失去知觉),不能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引起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家庭格局相对稳定。虽然被告姜某甲因伤残导致不能履行家庭义务,但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且原告万某甲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姜某甲的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甲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俊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翟劲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