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王某甲,男,1956年3月4日生,汉族。被告王某乙,女,1958年1月2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于199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在婚后的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被告有一种喝酒如命的习惯,近些年来酒是越喝越凶,每天都可喝上一斤,喝完酒就和我打架耍酒疯,胡说八道,经常半宿的时间使我不能休息。最可恨的是她自己在家一整天的喝酒,有时半夜起来还偷着喝。如果她不喝酒,就好像活不了,而这样的女人也没有自尊自爱。她有时也说过不喝酒了,可就是做不到,屡教不改。这么多年来始终都是这样,我和她的感情已没有,已经破裂,我也不想再和这样的女人生活下去了,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另外南园公寓的住房105楼1门202室可以给被告,以后所有费用,电、水、燃气、暖气费等都由被告支付,因为房子是我的姓名。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均系再婚,于199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在婚后十四年来我们两人的感情非常好。原告也一直很佩服我,因为我们两人在搞对象那年,我的条件比原告好。当年我有房,住在文北干警楼二层83平方米南北两大间,另有文化市场商品房一小间,正在出租,每月700元。我们两人于2000年1月2日在我家房结的婚。我们两人结婚时我什么也没有和原告要。我家所有的生活用品、家用电器全是我一人的,我还不带孩子。再说说原告的条件是平时生活上比我困难,比如说他的工资比我少,每月开700元左右。有一个儿子正在读初中另有一儿子每月需供养生活费280元,那时我们搞对象的时候听了他的条件,我说以后我们两人过日子只要你对我好我一定帮你。所以在结婚十四年中,原告在生活上、经济上有困难我就帮他,比如说儿子上高中,大学,结婚生孩子,平时给孩子买衣服我都没少花钱。我和原告的父母关系处的也非常好。有时原告我们两人在一起的时候他经常说等我以后条件好了一定对你好。但现在来说从精神上对我很好,有时间就用车拉我出去玩玩,现在我们俩的日子过得很好,也非常幸福。这次原告起诉我离婚是因为我喝酒过不下去了,这是我的毛病。因为我平时上班的时候有时候喝点,在我们家也喝点,我们两人在一起的时候也喝过酒,所以就养成了一个喝酒的毛病。现在我想了,天天喝酒不是个好毛病,从现在开始我一点酒也不喝了,从今以后更不喝了,说话算数,希望原告王某甲回家吧,我不同意离婚。我想现在都快60的人了,离婚也没什么好处。现在我们俩人还有一套南园公寓的房子,还是我们两人的,回家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来院起诉坚持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结婚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相互谅解,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双方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