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4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贺云峰与孙才先、金锋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云峰,孙才先,金锋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353号原告贺云峰。委托代理人周玲玲,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才先。委托代理人解川功,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锋信。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环环,即墨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云峰与被告孙才先、金锋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才先委托代理人、被告金锋信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1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小信村工业园丰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锋信厂房时,与被告孙才先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躲让金锋信堆放在路上的沙石驶入路左时相撞,致两车损坏,贺云峰、孙才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处理,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二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孙才先辩称,原告贺云峰系醉酒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计算费用过高,应按农村户口性质标准计算损失,自费药不予承担。被告金锋信辩称,首先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由被告孙才先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19时20分许,原告贺云峰无证酒后驾驶未审验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小信村工业园丰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锋信厂房处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被告孙才先驾驶无牌大阳90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躲让金锋信堆放在路上的沙石驶入路左时相撞,致两车损坏,贺云峰、孙才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贺云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第四十八条(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没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一方先行)之规定;孙才先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之规定;金锋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系三方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贺云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才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锋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贺云峰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等,住院1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4个月来院行颅骨修补术等。2012年8月5日,原告二次到即墨市人民与医院治疗,经诊断:颅骨缺损,住院1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半月脑外科门诊复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8804.64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之伤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8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05日,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中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完税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其为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08.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其:医疗费6880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误工费19530元(108.5元/天×180天)、护理费10762.5元(102.5元/天×105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2821.1(女儿:20391元/年×5年×10%÷2人=5097.75元;父亲:20391元/年×18年×10%÷2人=18351.9元;母亲20391元/年×19年×10%÷2人=19371.45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209756.2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交强险及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共诉请155902.5元。还查明,原告家庭关系结构:贺显民,男,195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吴忠香,女,195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贺晓妮,女,200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原告共兄妹二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所作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贺云峰与被告孙才先、金锋信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4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6880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误工费19530元(108.5元/天×180天)、护理费9455.25元(90.05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2821.1(女儿:20391元/年×5年×10%÷2人=5097.75元;父亲:20391元/年×18年×10%÷2人=18351.9元;母亲20391元/年×19年×10%÷2人=19371.45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08580.99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9384.6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9384.64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39196.35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29196.35元。被告孙才先肇事车辆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时,应由被告孙才先在相当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应为120000元。超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88580.99元(59384.64元+29196.35元),应当由被告孙才先、金锋信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及双方过错程度,以被告孙才先、金锋信各按15%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孙才先、金锋信应各赔偿原告损失12387.15元(88580.99元×15%)。被告孙才先共应赔偿原告贺云峰经济损失132387.15元(120000元+12387.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才先赔偿原告贺云峰经济损失132387.15。二、被告金修峰赔偿原告贺云峰经济损失12387.15元。以上一、二项,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负担123元,被告孙才先负担1451元,被告金修峰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