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滕×犯盗窃罪,韦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韦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因犯盗窃罪,2006年3月29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7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3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韦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3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犯盗窃罪,被告人韦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X,被告人滕×、韦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滕×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小区7栋楼下,用工具撬锁后,盗走被害人刘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大公主车型电动车。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已被销赃,无法追回。2、2012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滕×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柳州市××路××号××楼××楼梯口旁,用工具撬锁后,盗走被害人李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电动车,后在荣军路××区××菜地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韦甲。被告人韦甲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改装后将电动车卖出。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3、2013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滕×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柳州市××路××号××楼大厅内,用工具撬锁后,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铃木牌电动车,后在荣军路××区××菜地旁,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韦甲。被告人韦甲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改装后将电动车卖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40元。4、2013年1月8日上午,被害人韦乙停放在柳州市东××大道××楼楼梯口的一辆枣红色铃木王牌电动车被盗,同日,被告人韦甲在柳州市燎原路摩托车市场“某摩修部”内,明知是别人盗窃得来的赃物,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害人韦乙被盗电动车。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70元,现已被追回。2013年3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滕×在柳州市荣军路一出租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18时许,被告人韦甲在柳州市茅山路被公安人员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另提出被告人滕某某成累犯的公诉意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滕×对于指控其参与实施了第2、第3起盗窃作案及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对指控其参与实施了第1起盗窃作案有异议,提出其虽在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小区7栋楼下实施过盗窃行为,但其所盗得的电动车与被害人刘XX被盗的电动车特征不符,指控的该起盗窃行为并非其所为。被告人韦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滕×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柳州市××路××号××楼××楼梯口旁,用工具撬锁后,盗走被害人李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电动车,后在荣军路××区××菜地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韦甲。被告人韦甲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在改装后将电动车卖出。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2、2013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滕×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柳州市××路××号××楼大厅内,用工具撬锁后,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铃木牌电动车,后在荣军路××区××菜地旁,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韦甲。被告人韦甲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在改装后将电动车卖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40元。3、2013年1月8日早上,被害人韦乙停放在柳州市东××大道××楼楼梯口的一辆枣红色铃木王牌电动车被盗,同日,被告人韦甲在广西柳州市XX路摩托车市场“XX摩修部”内,明知是别人盗窃得来的赃物,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害人韦乙被盗的电动车。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70元,现已被追回。综上所述,被告人滕×实施盗窃作案两起,盗窃数额达人民币3320元;被告人韦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向他人收购被盗电动车3辆,涉案价值达人民币4690元。2013年3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滕×因经审理查明的第1起盗窃事实被公安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另交代了尚未被公安某某掌握的第2起盗窃事实。同日18时许,被告人韦甲在柳州市茅山路被公安某某抓获。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滕×的家属主动将赔偿款人民币3320元交至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0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X、刘某某、韦乙的陈述;被盗电动车购置凭证及车辆临时登记证;被告人滕×、韦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滕×、韦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滕×的前科材料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滕×实施了指控的第1起盗窃作案的指控,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滕×在公安某某尚未掌握其在柳州市柳石路“XX小筑”小区实施盗窃的情况下,即主动交代了曾在2012年7、8月的一天,伙同他人在该小区盗得一辆车身有“2008”字样的黑色电动车的事实,且经进一步讯问,滕×提供了所盗车辆无尾箱,车架号显示为2009年出厂等信息;而公安某某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查找到相近时间在该小区被盗电动车的被害人刘XX,其所述被盗的是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大公主型电动车,车身除了“雅马哈”标志并无其他特征,且其所被盗的电动车有尾箱,车辆生产日期是2012年2月,由此可以判断,被告人与被害人所述车辆特征明显不符,对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犯盗窃罪、被告人韦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滕×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归案后,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滕×赔偿的人民币3320元,发还被害人李X人民币208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某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人民陪审员 刘 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某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