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0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宏鑫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李世强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宏鑫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世强,孙太孝,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郑庄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0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宏鑫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李世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尚巍,天津津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强,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太孝,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郑庄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李世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振江,村党支部书记。上诉人天津市宏鑫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5日原告天津市宏鑫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郑庄子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郑庄子村原五环漂染厂厂房、厂院作为租赁标的物租赁给原告。占地面积6836平方米(南至大街,北至现有墙头外四米,西至胡同,东至大队部及现有墙头),建筑面积1220平方米及电力、供水设施作为租赁过程的主要租赁物权(包括车间、库房、办公室、宿舍、门房)。租期为19年,从2009年2月1日起至2028年1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60000元。现原告租金已交付至2012年7月。原告表示根据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标的物及其四至载明“南至大街”,诉争房屋应在此范围内,且第三人实际交付的标的物也包括诉争房屋,故原告对诉争房屋具有租赁使用权。该房屋曾由原告作为办公用房及临时仓库使用,原告自认于2012年2月底将该房自行腾空。被告李世强表示诉争房屋系其自建,并与第三人共同经营集体企业天津市西青区富强食品调料厂,后该厂倒闭,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富强食品调料厂厂房仍归被告李世强支配使用,为此被告李世强提供第三人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其主张。第三人郑庄子村委会对于原告主张亦不予认可,表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租赁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原五环漂染厂厂房及厂院,而诉争房屋并非是原五环漂染厂厂房。对于被告李世强表述的事实及为其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被告李世强另主张,原告因使用诉争房屋,曾向其交付租金20000元,其中10000元为现金,10000元为支票,租赁期限至2011年年底,并提供天津市农商银行西青辛口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表示并未给付被告李世强租金20000元,承认于2011年1月给付被告李世强10000元的支票,但该笔钱款并不是租金,而是借给被告李世强用于偿还其建房时拖欠的砖钱、瓦钱及工钱。另查:天津市西青区富强挂面厂系于1994年12月14日成立的集体企业,负责人为被告李世强,该厂于1995年3月30日变更为天津市西青区富强食品调料厂,现该厂已注销。该厂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青分局档案中的地址草图载明,该厂东邻郑庄子村委会,西邻三北漂染厂。天津市津西三北漂染厂系于1991年10月1日成立的村办集体企业,该厂于1999年8月10日申请注销。天津市西青区五环漂染厂系集体企业,该厂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青分局档案中留存的厂址草图与天津市津西三北漂染厂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地籍管理科档案中厂区图基本相同。第三人郑庄子村委会亦表示天津市津西三北漂染厂注销后,在该厂原址成立了天津市西青区五环漂染厂。经现场勘验确认,诉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郑庄子村,包括房屋两处,一处为4间(南邻大街,北邻西侧进厂大门以东、现由南开区房管局使用的房屋,西邻高国禄用房,东邻空地),一处为1间(南邻大街,北邻郑庄子村委会广播室,东西皆邻空地)。高国禄用房以西建有一公共厕所。诉争房屋、高国禄用房及该厕所均与大街平行而建。原告腾空诉争房屋后,由被告李世强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孙太孝使用至今。现原告与第三人就租赁标的物范围有不同理解,且均不同意就此再行协商确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诉争房屋的租赁使用权。就此原告就其对诉争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权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与第三人郑庄子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标的物为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郑庄子村原五环漂染厂厂房、厂院。就合同中约定的“南至大街”是否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原告与第三人有不同理解。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原五环漂染厂厂房、厂院,其中对于租赁标的四至的约定应是对原五环漂染厂厂房、厂院具体方位的解释及界定。如按原告对于“南至大街”的理解,则租赁标的不仅包括诉争房屋,还应包括高国禄用房及公共厕所,这与事实是不相符的。据此,应认定租赁标的物为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郑庄子村原五环漂染厂厂房、厂院。虽然原告对诉争房屋确曾使用过,原告亦主张租赁标的应以实际交付为准,但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属于租赁标的范围,亦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有合法使用权。现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在此租赁标的范围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诉争房屋中搬出,并将诉争房屋恢复原状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驳回原告天津市宏鑫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40元,全部由原告天津市宏鑫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宏鑫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李世强、孙太孝立即搬出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郑庄子村原五环漂染厂厂房—南大街门脸房,将房屋恢复原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仅以当事人对合同中“南至大街”有不同理解,就认定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郑庄子村原五环漂染坊厂厂房—南大街门脸房不属于上诉人租赁标的物范围,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李世强认为,房子系其自建,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富强食品调料厂厂房均归其支配使用,上诉人交付租金后又违约,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太孝表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世强之间的纠纷不清楚,故不发表意见。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郑庄子村民委员会称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富强食品调料厂厂房确归李世强支配使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对诉争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权,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关于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李世强、孙太孝立即搬出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郑庄子村原五环漂染厂厂房—南大街门脸房,将房屋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原五环漂染厂厂房、厂院,租赁标的四至应以原五环漂染厂厂房、厂院为基础,结合本案,“南至大街”的范围不仅包括诉争房屋,还应包括高国禄用房及公共厕所,此节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亦未对高国禄用房及公共厕所有所主张。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世强之间并无纠纷,上诉人曾支付被上诉人李世强10000元的支票,其虽称该笔钱款并不是租金,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另上诉人自行腾清诉争房屋,将诉争房屋交付于被上诉人李世强,故应诉争房屋不在上诉人租赁标的范围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宏鑫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代理审判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学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