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杨某,宋某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宋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宋某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某,广东深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2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敖某,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杨某、宋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熊莹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付某、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敖某到庭参��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粤B×××××号小轿车沿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南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田洋三路一号A门路段时,与行人宋某己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将被害人宋某己拉上车欲送往松岗人民医院救治,途中考虑到赔偿及承担法律责任问题,又将宋某己从车上抬下,将其遗弃在燕罗路与沙江路路口处。随后赵某甲让其同车人王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到达将宋某己抬上车后赵某甲离开现场。2012年1月25日4时许宋某己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宋某己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刑事附���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损害,要求被告人赔偿:1、抢救费用835元;2、丧葬费39,050元;3、误工费3,475.71元;4、交通费23,280元;5、住宿费12,15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99,289.20元;7、死亡补偿金187,43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65,514.69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用单据、法医学死亡证明书、户口簿、家庭情况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赵某甲辩称自己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愿尽力进行赔偿。辩护人敖某认为:1、事实方面,被告人赵某甲事发后并没有遗弃被害人,因其不仅打了120,还在等120救护车将被害人拉走后才离开现场;2、从被告人的客观表现来看,被告人不具备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3、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将被害人抬下车,并等待120过来的行为致使被害人错过了治疗时间;4、交通肇���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不仅有遗弃的客观行为,还要有因该行为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5、被告人应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借来的粤B×××××号小轿车,搭乘王某一起,准备接朋友过来吃饭,当沿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南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田洋三路一号A门路段时,与被害人宋某己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及同车人员王某将被害人宋某己拉上车,准备将其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松岗分院救治,但途中考虑到赔偿及承担法律责任等问题,又将宋某己从车上抬下,将其放在燕罗路与沙江路路口处。随后赵某甲让王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让王某待在现场等救护车过来,他则先行离开。十几分钟后,120救护车到达路口,将宋某己送至深圳市人民医院松岗��院抢救,站在附近观看的王某随后离开。当晚,被害人宋某己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宋某己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同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技术大队的配合下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归案。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称2012年1月24日20时许,借了小马的车,与王某一起去接一个朋友吃饭,途经大田某三路时,被害人突然从车右侧冒出来,撞到了车的挡风玻璃上,我就马上刹车,下来发现被害人倒下了,身上有很大的酒味。想打120太慢,便打算直接将他送到松岗人民医院,我们将他扶到副驾驶室位。过程中,被害人一直叫疼。到了山门路口的时候,王某建议我将被害人放下,我想着车是借别人的,又没有保险,而自己又无钱抢救,便打算放下被害人,打120派车接被害人。后我将车停在山门口的路边,王某将被害人拖下车,那名男子还在叫疼。王某打了120,我则将车掉了头往回开了几百米停在红绿灯路口等120车过来,王某则站在离被害人50米地方等。约15分钟左右后,120急救车过来将被害人拉走后,王某就坐摩托车走了,而我也将车开回还给小马了。第二天去松岗医院,看到交警车拉了一个头裹纱布的男子,误以为是被害人无事了。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当晚看到死者被从车上拖下来的经过。(2)证人邹某的证言,称案发当晚曾与被害人一起在被害人叔叔家吃饭,被害人当晚并没有喝酒。(3)证人宋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民警打电话称其儿子被人打伤头部,经松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证人欧某证言,称他是修理厂员工,修理过肇事车辆。(5)证人杨某乙证言,称自己系肇事车辆车主,案发当晚,借车给被告人去接人,后被告人还车时说他在路上撞了人,但被撞的人没什么事。(6)证人王某证言,称2012年1月24日20时许,乘坐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接朋友到赵某甲处吃饭,途中经过大田某工业区时,赵某甲开车与同方向的被害人发生碰撞,后赵某甲下车将被害人放到副驾驶位置,往松岗医院赶。过程中,赵某甲说车是借别人的,也没有保险,没有办法赔偿,加之大过年的,送到医院后也怕别人找麻烦,而且要照顾伤者,干脆将被害人抱下车打120过来接走算了。后他将车停在路边,并把伤者抱下车,让我打120报警电话,并让我在现场等着救护车,他自己驾车先回去了。我就在附近等了20分��左右,看到120救护车将伤者拉上车以后,坐车找到赵某甲就相关情况告诉了他。(7)证人宋某戊证言,称案发当晚,我们好几个人在赵某甲家里等赵某甲接人回来吃饭,21时许,赵某甲回来称开车撞到人了,他们将被撞的人抱下车,让王某留在现场打120救护,自己先回了。王某回来称打了120,并等急救车将人拉走后才回来。后我们还去医院急诊室,刚好看到有担架推人去急诊室,担架上人的头上包着纱布,我们回来就将情况告诉了赵某甲。(8)证人安某证言,与宋某戊证实内容一致,另称案发次日去了医院,在急诊室门口看到有人大喊大叫的,认为他就是被害人。3、书证、物证: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深圳市急救中心松岗医院分站出车单及入院记录、法医学死亡证明书复印件、被害人身份���息、被告人身份信息等。4、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认定被害人的血样与案发路边提取的血样STR分型一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甲害怕法律追究属实,但其已安排王某打120实施救援,并达到目的,据此,对其送被害人去医院途中放下被害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遗弃行为,辩护人相关意见成立。控方以被告人赵某甲客观上实施了遗弃行为,而主观上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缺乏事实依据,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名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但其逃逸行为,客观上延误了被���人治疗时间,致使被害人因达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被告人系侦查机关采用技术手段将其抓获,因此,关于其投案自首的辩护并不成立,应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害人的损失有:1、医疗费836元;2、丧葬费42,609元(85,218元/年÷2);3、误工费4500元(1500元/月÷30日×3人×30日);4、交通费酌情计算3000元;5、住宿费酌情计算13,500元(150元/天×3人×30日);6、被抚养人宋某乙的生活费30,265元(6725.55元/年×9年÷2人);7、死亡赔偿金187,434元(9371.70元/年×20年),合计282,144元,被告人家属已支付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应不予支持;所诉宋某丁、杨某需要抚养缺乏证据证明,也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进行了部分赔偿,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赵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杨某、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262,144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钟秀敏(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