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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9-12-09

案件名称

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宝丰县。2004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19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6年6月1日刑满释放。梁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晓艳、韩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被告人梁季国和张红杰、庞春永、赵红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行(以下简称宝丰支行)签订联保协议,被告人梁某某与宝丰支行签订1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2010年8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人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后宝丰支行诉请宝丰县人民法院判令四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2012年5月25日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梁某某偿还宝丰支行借款本金76406.75元及利息、逾期罚息。2012年11月13日,宝丰县人民法院向梁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梁某某不履行法定还款义务。据宝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调查,梁某某在本村承包西瓜地二十余亩、在村东有废品收购站一个、养有名犬数条。2013年6月20日宝丰县人民法院对梁某某拘留15日。刑事立案后,2013年7月12日梁某某偿还宝丰支行借款本息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宝丰县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名犬照片、废品收购站照片、宝丰县商酒务镇大王庄村委会证明、商酒务派出所证明、发破案经过、宝丰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卷宗、执行员证明、宝丰县人民法院(2004)宝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2006)宝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宝丰县看守所(2005)7号释放证明、(2006)025号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被判处两次有期徒刑,该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已履行了偿还义务,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审判长  张冬梅审判员  杨晓娜审判员  陈锐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艳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