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银才与严小超、王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银才,严小超,王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760号原告:葛银才。委托代理人:吴杰武。被告:严小超,被告:王康芳。原告葛银才与被告严小超、王康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田晓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银才的委托代理人吴杰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小超、王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葛银才起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严小超与被告王康芳因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因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葛银才提供借条及收条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严小超与被告王康芳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严小超、王康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葛银才与被告严小超、王康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小超、王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严小超、王康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葛银才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严小超、王康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严小超、王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田晓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陈丽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