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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季洪金、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季洪金,李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979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周丽萍。被告:季洪金。被告:李爱华。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季洪金、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洪金、李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季洪金因按揭购买起亚汽车,由安信公司作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103000元,并于2010年1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102010汽车贷0000185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偿还了逾期贷款47480.64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爱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季洪金、李爱华给付为其代偿的担保款47480.64元,并支付从垫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季洪金、李爱华给付为其代偿的担保款47480.64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季洪金贷款购车,由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出具的保证人偿债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季洪金归还的贷款本息。3、结婚证复印件1本,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季洪金、李爱华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安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季洪金、李爱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8日,原告安信公司、被告季洪金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1份,被告周延松以购买家用轿车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贷款103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由原告安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按约发放了购车贷款,但被告季洪金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1月31日,原告安信公司代被告季洪金归还了贷款本息47480.64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季洪金归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季洪金追偿,被告季洪金应承担原告因担保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李爱华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季洪金给付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担保款47480.64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493.5元,由季洪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淼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