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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王仕连与李勇、张思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连,李勇,张思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928号原告王仕连。委托代理人陈学刚,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被告张思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俊,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仕连与被告李勇、张思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连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刚、被告李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仕连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告搭乘张思华驾驶的摩托车从长宁县龙头镇往长宁县硐底镇方向行驶,12时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229KM+95OM处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的由被告李勇驾驶的川QE8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988.33元,误工费9047元,护理费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95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41148元。赔偿请求为121538.90元。被告李勇辩称,本案系原告的儿子张思华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思华未予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伤残等级等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仕连与被告张思华系母子关系。2013年2月19日,原告搭乘被告张思华驾驶的川Q941**二轮摩托车从长宁县龙头镇往长宁县硐底镇方向行驶,14时0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229KM+95OM处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的由被告李勇驾驶的川QE8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仕连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害被送往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7天,用去医药费23221.48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入住长宁县中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4756.85元。2013年2月25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思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仕连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4月17日,原告被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3)司鉴字第1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行腰部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住院25天,续医费9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治疗时限评定1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经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7月20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王仕连腰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被告李勇于2012年9月29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川QE81**号小型客车的强制险。保险期间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今在渭南市临渭区桥南镇岭西砖厂务工。川Q941**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何定金,系原告的丈夫。原告声明其儿子和丈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自己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维修川QE81**号小型客车的修理费为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与渭南市临渭区桥南镇岭西砖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渭南市临渭区桥南镇岭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原、被告均无足够证据反驳,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被告李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思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仕连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川QE81**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李勇应承担的责任,在保险合法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勇承担。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省外务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有关标准计算。原告虽然在外务工,但其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也就是未提供其工资表,因此其误工费只能参加一般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声明其儿子和丈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自己承担的承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仕连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7978.33元,误工费2850元(50元/天×57天)(评残前一日),护理费1700元(5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95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共计131496.33元。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3678元。被告李勇赔偿原告8345.50元{(131496.33元-93678-1000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仕连医疗费等103678元;二、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仕连医疗费等6845.50元(已扣减原告王仕连认可赔偿被告李勇的车辆维修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王仕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原告王仕连负担1816元,被告李勇负担778元。被告李勇负担的778元,原告王仕连已预交,由被告李勇直接支付原告王仕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三年八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严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