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许雪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48年1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诸暨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制动功能不符合标准的拖拉机以约40公里/小时的速度沿杭金线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当被告人许某驾车行驶至杭金线诸暨市草塔镇横畈塘村地方时,由于对向车辆所开远光灯影响其视线,导致其未能看清前方路况,其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李世海相撞,造成李世海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许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世海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主要犯罪事实;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解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制动功能不符合标准的浙06.281**号拖拉机以约40公里/小时的速度沿杭金线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当被告人许某驾车行驶至杭金线83KM+100M诸暨市草塔镇横畈塘村地方时,由于对向车辆所开远光灯影响其视线,导致其未能看清前方路况,其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李世海相撞,造成李世海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许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世海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世海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右胸广泛性肋骨骨折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主要犯罪事实;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证言,案件信息列表,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车辆检验记录,事故现场路段勘测记录、图及现场照片,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证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和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许某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能积极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其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瞒华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何应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