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和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邹桂梅与长兴县和平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长兴县和平镇和平村许家桥第4承包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桂梅,长兴县和平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长兴县和平镇和平村许家桥第4承包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民初字第353号原告:邹桂梅。被告:长兴县和平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兴友。被告:长兴县和平镇和平村许家桥第4承包组。负责人:卢来香。原告邹桂梅与被告长兴县和平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村委会)、长兴县和平镇和平村许家桥第4承包组(以下简称第4承包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桂梅、被告和平村委会、被告第4承包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桂梅诉称:原告系被告第4承包组合法村民,且在该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6月,被告第4承包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承包组成员按人口及承包地的面积对土地征用款进行分配,原告家中共两人,承包地2.2亩,理应分得征用款共计39679元,但原告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至今未能到位。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下:1、被告第4承包组给付原告18998.45元;2、被告和平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邹桂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其户籍在被告第4承包组处;2、关于协商邹桂梅三人户口问题一份,证明在1984年1月3日,经被告第4承包组召开社员大会同意接收邹桂梅、许凤琴等三人落户至被告第4承包组处;3.2013年长兴县国家农作物良种补贴发放清册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一直以来作为和平村村民,享受国家相关政策;4.长兴县和平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第4承包组部分土地已被征用;5.2013年集体征地分红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第4承包组按人口分得9560元每人,按田亩数分得9345元每亩,原告一家人两人应分得39679元。被告和平村委会辩称:1.土地征用款已发放至被告第4承包组处,具体分配方案村委会一般不作干涉;2.各个承包组对土地征用款的发放都有自己的方式,都是承包组成员集体决定的,与村委会无关;3.希望原、被告都能本着乡里乡亲的关系,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和平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第4承包组辩称:邹桂梅一家是村里在1984年的时候为照顾她们而接收落户的,她们属于外来户,全体村民开会的时候都认为她们不应分得此次土地征用款。被告第4承包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交被告方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两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邹桂梅系被告第4承包组合法村民,其户籍从1984年起迁入长兴县和平镇和平村。2013年6月,被告第4承包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第4承包组按人口分得9560元/人,按田亩数分得9345元/亩。原告家中共两人,承包地2.2亩,应分得征用款共计39679元,被告第4承包组拒绝向原告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应否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主要在于其是否具有其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的户籍从1984年起迁入长兴县和平镇和平村,应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现原告所在承包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原告应当享有与该组成员同等的参与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权利,被告第4承包组以其系外来人员落户为由,拒绝向其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和平村委会对被告第4承包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未能履行其管理与监督职责,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第4承包组对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原告一家(邹桂梅、许凤琴)共应分得39679元,即19839.5元/人,现原告主张土地征用款18998.45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和平镇和平村许家桥第4承包组给付原告邹桂梅土地征用补偿费18998.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长兴县和平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长兴县和平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长兴县和平镇和平村许家桥第4承包组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