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陈XX,女。委托代理人邵新红,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X,男。委托代理人桑印章,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婚生女儿赵XY、赵XZ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及教育费用;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因原告有第三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月4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9日生育长女赵XY、2004年5月22日生育次女赵XZ。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0月19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合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书证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历时17年之久,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时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完全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强烈要求与原告合好,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多年的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归于好,共建幸福美满家庭。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赵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登华审 判 员 张文尧人民陪审员 石国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增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