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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苏某甲诉中国甲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甲,中国甲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甲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法定代表人权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甲、被上诉人中国甲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甲、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到被告南京路营业厅购买手机SIM卡。被告收取原告预存话费500元,赠送给原告SIM卡一张(号码为XXXXXXXXXXX)。同时原告还参加了被告的优惠捆绑购机活动,缴纳199元,领取手机一部。此后原告对被告在2012年3、4月收取的无限音乐高级会员、甲气象站、飞信会员、彩铃基本业务、新歌速递、数据流量套餐、MLAN增值业务费计251元提出异议,起诉到法院,经原审法院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退还原告2012年3月WLAN包月费50元、气象站包月费27元、数据流量套餐50元。该生效判决已经执行完毕。现原告以被告在办理上述业务过程中存在欺诈为由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另查,原告在2012年3月15日到被告南京路营业厅办理业务时在多项业务单上签字,涉及本案的三项业务即数据流量50元、WLAN包月费50元、天气预报27元的签字问题,原告在数据流量套餐业务登记单有签字,但系在空白单签字并签的3月16日;在WLAN50元业务单上未有原告签字,只签了3月16日;在天气预报27元业务单上有原告签字,时间为3月15日。此外对于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即有原告签字的7项业务单(温馨提示)中原告的签字一节,原告表示认可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强调当时被告提供的是空白的业务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在与其办理通讯业务过程中侵犯其财产权益,存在欺诈,要求双倍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获得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服务或商品存在欺诈行为。从本案证据分析,被告在为原告办理的上述三项业务中有的业务登记单有原告签字,有的没有原告签字,有的时间签错,但在各项业务汇总的业务登记单(温馨提示)中有原告的签字,同样存在没有签时间的情况,据此应该认定被告的此项业务存在瑕疵,尚不构成欺诈,被告已经为此承担了退还费用的责任。原告在未详细了解业务内容情况下在登记单上签字忽视对自身权利的保护,本身也有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苏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上诉人于2012年3月15日到被上诉人处办理购卡业务,并未办理案涉的三项业务,被上诉人强行增加三项收费业务,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应承担消费欺诈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办理的甲通信收费业务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被上诉人不能证实在为上诉人办理数据流量50元、WLAN包月费50元、天气预报27元三项业务时,已尽到充分的说明注意义务,应认定被上诉人的服务存在瑕疵,上诉人请求返还上述费用,已经原审法院及我院(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返还上述费用的责任。上诉人在办理甲通讯业务时,未详细了解情况即签字确认,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证据。据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