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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中法民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黄小龙与遂溪县城月镇仁里村委会文胜塘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龙,遂溪县城月镇仁里村委会文胜塘村民小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中法民二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龙。委托代理人:黄才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溪县城月镇仁里村委会文胜塘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陈光,该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黄英荣,该村村民。上诉人黄小龙与被上诉人遂溪县城月镇仁里村委会文胜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文胜塘村)因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2)遂法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志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明、梁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春蕾担任记录。黄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才智、文胜塘村的法定代表人陈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19日,文胜塘村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黄小龙与文胜塘村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文胜塘村环村路混凝土水泥路面改建工程合同书》,具体以合同书的内容为准。黄小龙提前领取文胜塘村工程款8万元作为环村路工程的起动资金,但是,黄小龙只完成部分土方工程,不知何原因就停工直到现在也没有按合同完成环村路施工工程,违反了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给文胜塘村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文胜塘村村民出入带来了困难和不便,在社会上造成了影响。文胜塘村多次与黄小龙联系并催促黄小龙,但是不知出于何种原因,黄小龙没有给文胜塘村一个明确的答复。至今均拒绝接听文胜塘村的电话。文胜塘村认为,黄小龙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据此,文胜塘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维护文胜塘村的合法权益。黄小龙答辩认为,1、黄小龙没有违约,合同不应该解除。在合同签订5日内,黄小龙虽没有到场施工,但文胜塘村已接受黄小龙5天内进场施工,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说明双方已按合同进行,所以没有违约。文胜塘村诉说完成部分工程,并且在合同上路基6米由文胜塘村完成,但黄小龙已代为完成,文胜塘村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合同规定30天,黄小龙有理由延期,由于部分涉及交通局GPS线路图,工程需要由交通局部分拨款,黄小龙已告知文胜塘村。因修路其他因素受阻,所以造成延期。黄小龙也已找过文胜塘村商量,所以黄小龙已按合同履行义务,没有造成违约。从进场施工与支取文胜塘村预付款可以确定。2、文胜塘村支付的80000元不属实。3、没有依据需要进行赔偿损失50000元,也没有规定要赔偿。4、36200元已造成事实,挖土机和拖土机也进行了清理。因此请求法院调解或驳回文胜塘村的诉讼请求。遂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文胜塘村与黄小龙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文胜塘村环村路混凝土水泥路面改建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内容,造价、期限、质量要求及双方责任等条款,双方约定,文胜塘村环村路路基及混凝土水泥路面工程承包给黄小龙施工。合同签订后,黄小龙于2012年1月3日预领工程款80000元,但未按约定施工,只是完成了部分土方工程。文胜塘村认为黄小龙完成的土方工程造���有25000元,主张在预付款中冲减,黄小龙抗辩认为完成的土方工程花费36200元,但双方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后经文胜塘村多次催促,黄小龙不仅没有再行施工也没有给文胜塘村一个明确的答复,且后段已去向不明。文胜塘村认为,黄小龙违反了合同的有关规定,给文胜塘村村民出入带来了困难,在社会上造成了影响,给文胜塘村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保护文胜塘村的合法权益,文胜塘村请求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文胜塘村余下的部分工程款55000元,同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案经该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遂溪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现没有证据证明承包者黄小龙取得施工企业资质,故本案文胜塘村与黄小龙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文胜塘村请求终止合同,而黄小龙已不再履行合同,故文胜塘村、黄小龙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予终止。黄小龙未取得相应资质却与文胜塘村签订“施工合同”,是造成过错的主要原因,因而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文胜塘村未尽到注意,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文胜塘村主张向黄小龙预付工程款80000元,其提供黄小龙黄小龙签名的收据为证,予以确认。黄小龙完成部分土方工程,双方对完成部分土方工程的价款产生争议,但没有相应证据认定。文胜塘村认为部分工程款25000元,主张在80000元中冲减,应予照准。文胜塘村请���黄小龙违约应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因黄小龙不认可,文胜塘村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认定。文胜塘村预付了工程款,黄小龙领取工程款后却没有完成工程,黄小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给文胜塘村。黄小龙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遂溪县城月镇文胜塘村民小组与黄小龙签订《文胜塘村环村路混凝土水泥路面改建工程合同书》的合同无效。二、限黄小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遂溪县城月镇文胜塘村民小组的预付款5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止)。三、驳回遂溪县城月镇文胜塘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文胜塘村承担425元,由黄小龙承担1975元。黄小龙不服遂溪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黄小龙按约定施工,花费了36200元,预领60000元工程款,而不是80000元;黄小龙与文胜塘村保持联系,并非去向不明。(二)一审判决不合法,文胜塘村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请求对施工合同的有效性进行认定,故文胜塘村没有提交相应的事实作证据,黄小龙实际是有施工资质承包本案工程的,一审以黄小龙没有施工资质作为定案依据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施工合同的有效性认定���对利息的返还要求不合法,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文胜塘村针对黄小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黄小龙在一审开庭时没有提交资质证,也没有向我村说明有施工资质;预付工程款是80000元,有收据为证。二审期间,黄小龙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黄小龙有施工资质;证据二为黄小龙的专业技术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小龙有施工资质,可以承包文胜塘村的工程。文胜塘村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待查证后确定,并认为黄小龙在一审程序中没有向法院提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黄小龙是湛江骏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和园林道路工程施工。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文胜塘村与黄��龙签订的《文胜塘村环村路混凝土水泥路面改建工程合同》后,黄小龙没有依协议约定进行工程施工,文胜塘村向法院起诉请求黄小龙返还余下工程款55000元和赔偿损失所引发的纠纷,原审法院定性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正确。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黄小龙应否向文胜塘村返还工程预付款以及返还的数额是多少?文胜塘村与黄小龙因履行《文胜塘村环村路混凝土水泥路面改建工程合同》产生纠纷,该合同的效力是审查合同是否合法及能否履行的前提,因此,原审法院对合同的效力认定并无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由于黄小龙是以个人身份与文胜塘村签订《文胜塘村环村路混凝土水泥路面改建工程合同》,虽然黄小龙是湛江骏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合同并不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且文胜塘村也只清楚是��小龙以个人身份签订合同及进行工程施工,直到原审庭审时湛江骏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没有对该合同的签订行为进行追认,故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黄小龙有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黄小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理应向文胜塘村返还相应的工程预付款。黄小龙否认收取文胜塘村8万元工程预付款,但黄小龙已向文胜塘村出具一份收款8万元的收据,而黄小龙只提供一份黄义锋的证人证言予以反驳,且该证人是黄小龙的工场员工,与黄小龙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无法推翻收据的证明力,故黄小龙主张只收到文胜塘村6万元工程预付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黄小龙进行部分工程施工的事实,文胜塘村予以确认,但对于实际工程款支出双方存在争议。黄小龙主张已支出362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黄小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文胜塘村自认的工程支出25000元进行认定,并判决黄小龙返还工程预付款55000元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另外,文胜塘村在原审法院请求赔偿损失50000元,而利息损失也属于损失的内容,原审法院以利息作为损失的计算没有超出文胜塘村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黄小龙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黄小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志韧审判员  覃 明审判员  梁 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春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