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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济宁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与朱丹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朱丹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济宁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地址济宁市高新区置城国际C座1106室。法定代表人李会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军歌(特别授权)。被告朱丹丹,济宁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原职工。委托代理人高中谦(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宁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丹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宁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军歌、被告朱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中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被告被派往山东万通经贸有限公司做会计工作。2012年8月份,被告擅自离职未通知原告,被告所在工作单位(山东万通经贸有限公司)未再向原告拨付被告的工资和社会保险。2012年9月1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因生育保险交纳未满一年,造成生育津贴不予报销,此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理由:1、被告休产假就应告知劳动合同的相对人济宁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这样,即使山东万通经贸有限公司不拨付被告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原告垫付是完全可行的;2、被告未向山东万通经贸有限公司请产假,否则,不会出现山东万通经贸有限公司停止向原告拨付被告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综上,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对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济劳人仲案字第(2012)第101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生育津贴9567元、难产生育津贴医疗费2800元、妊娠期检查费660元、经济补偿费3316元等共计16343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第一、被告是从2010年12月1日到原告单位开始工作,被派遣到世通物流公司,2011年5月,原告将被告调动调整到万通经贸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1年7月1日将劳动合同进行了变更,将用工单位变更为万通经贸公司,没有约定合同的终止时间。在劳动合同期间内被告计划怀孕,并在2012年8月分别向原告的工人员王琛进行请产假及万通经贸公司的人力资源负责人请产假,并在2012年9月3日生育一子,后因计划生育保险未得到报销,与原告发生争议,在2012年12月27日,向济宁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根据法律规定,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生育保险,是导致被告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直接原因,应由原告企业承担生育保险的各项待遇;第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只有在进行专项培训并约定服务和签有保密协议的情况下,才可有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我方的诉求:1、请求确认自2010年12月1日到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3、原告向被告支付生育津贴10081.5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生育医疗费7611.06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82.5元;6、判令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派被告到世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均由原告负责发放和办理,合同期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派被告到山东万通经贸有限公司担任会计工作,被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均由原告负责发放和办理,同时约定该合同自2011年7月1日生效,但未约定终止时间。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便由世通物流有限公司到山东万通经贸有限公司处担任会计工作。2012年8月底被告通过电话给山东万通经贸有限公司请产假并约定半年后再上班。2012年9月3日被告因胎膜早破剖宫产(难产)生育一男孩,被告支出生育医疗费4195.86元、支出孕期检查费用3416.1元。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被告的生育待遇不能在社保机构生育保险基金中报销,亦不能享受生育津贴。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58天生育津贴9653.8元;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9653.8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育医疗费7414.96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2)第1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育产假165天的生育津贴9567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316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难产生育医疗费2800元和妊娠期检查费660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的丈夫侯甲磊1984年12月11日出生,其与被告夫妻系初次生育属于晚育。被告的月工资为183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医院住院专用发票、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新生儿医学证明、被告丈夫侯甲磊的身份证、济劳人仲案字(2012)第1013号仲裁裁决书及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要求确认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亦同意被告上述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被告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依据济宁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之规定,被告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依照本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系晚育难产生育,依据济宁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之规定,被告应享受165天的产假,被告的月均工资为1833元,因此,被告应享受的生育津贴为10081.5元(1833÷30×165),被告因生育孩子支出生育医疗费4195.86元、支出孕期检查费用3416.1元,但依据济宁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单病种及最高限额标准之规定,被告应享受生育医疗费2800元、妊娠期检查费660元;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7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济宁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济宁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事实细则》第三项、《济宁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单病种及最高限额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济宁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丹丹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原告济宁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丹丹的劳动关系;三、原告济宁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朱丹丹支付生育津贴10081.5元;四、原告济宁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朱丹丹支付生育医疗费2800元、妊娠期检查费660元,共计3460元;五、原告济宁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朱丹丹支付经济补偿金4582.5元;六、原告济宁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七、驳回原告济宁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宁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兰玲审 判 员  谢振平人民陪审员  耿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忠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