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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天津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诉张某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张某甲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兰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邵某甲(被上诉人之母),1962年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温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甲、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温某甲、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清区下朱庄京津公路西龙如园XXX号141.25平方米楼房一套,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988185元。原告于同年8月19日将全部房款988185元给付被告。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交付房屋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交房甲方(被告)应支付乙方(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交付的商品房的质量和设备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的承诺,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承诺的,甲方应承担责任”。2012年6月12日被告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原告于2012年6月24日上午8点半至12点到被告处办理验房入住手续,被告委托其母邵某甲办理,原告之母于2012年7月1日到被告处办理入住手续,依被告要求,原告之母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缴纳了3个月物业费及水电费。后与被告方的李某甲到现场验房,经双方共同验收,发现共有10处有质量问题,原告方没有收取房屋钥匙等物,且被告方在场人李某甲在房屋验收单上签名予以认可,被告方表示积极予以维修。2013年4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因缴纳物业费协商未果,没能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4月15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才领取房屋钥匙,但双方因房屋损失协商未果,故成诉。庭审中,被告表示验房时房屋有质量问题被告认可,且被告已经于2012年11月将房屋维修完毕,通知原告验房,原告拒不验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表示被告是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12日正式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况,原告不能以房屋质量问题拒绝收房,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事实清楚,且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虽按约定时间进行了房屋验收入住手续,但在验房时双方均认可房屋有质量问题,被告当时亦表示同意予以维修,并实际予以了维修,并且原告因质量问题没有接收房屋钥匙,故此不能认定此房已经实际验收使用。直至2012年4月15日原告正式领取房屋钥匙,此间应认定为被告违约交房,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被告已经于2012年11月将房屋维修完毕,通知原告验房,原告拒绝验收,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另被告表示原告不能以房屋有质量问题拒绝收房,造成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有悖公平原则,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天津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已付商品房款利息46945.50元,(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8553.20元。以上合计75498.7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由被告天津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就涉案房屋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即可交付,在房屋交接过程中,如被上诉人认为该房屋局部存在质量问题,应以书面形式要求上诉人承担维修义务,被上诉人不得拒绝接受房屋。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4日到上诉人处办理入住手续,并交纳三个月的物业费,并在房屋交付确认单上签字,至此,房屋已完成交付,上诉人如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只承担维修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甲方交付的商品房的质量和设备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的承诺,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承诺的,甲方应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房屋已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6月24日完成交付的主张。首先,2012年6月24日,被上诉人至上诉人处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房屋查验单证明该房屋存在十处质量问题,其中三处存在墙面渗水,该质量瑕疵已足以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居住使用。其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得因房屋存在局部质量问题而拒绝接受交付,其约定亦应理解为房屋存在轻微质量瑕疵。至此,应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6月24日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上诉人未能如期交付房屋,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已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具备交付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已在房屋交付确认单上签字,涉案房屋已完成交付的主张,被上诉人确已在房屋交付确认单上签字,但在验房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房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亦在房屋查验单上签字确认,同意并实际进行了维修,且未将房屋的钥匙交付被上诉人,房屋的交付应以交付房屋的控制开关、钥匙等为标志,直至2013年4月15日,上诉人才将房屋钥匙交付被上诉人,据此,上诉人此项主张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上诉人天津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