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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黄红与山东康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刘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山东康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刘大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黄红,女,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山东康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原滕州市鑫源忠义矿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忠,男,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刘大忠,男,,汉族,住滕州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黄红与被告山东康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御机械公司)、刘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被告刘大忠、被告康御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诉称,被告康御机械公司、刘大忠分别于2010年11月22日、2011年3月21日、2011年9月2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杜修文提供担保。被告康御机械公司、刘大忠又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催要,被告起诉前曾支付给原告5000元利息,被告起诉后曾支付原告19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御机械公司、刘大忠辩称,原告陈述借款属实,向原告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借款,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滕州市鑫源忠义矿件有限公司、刘大忠分别于2010年11月22日、2011年3月21日二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分别约定月息为2%,由杜修文提供担保。被告康御机械公司、刘大忠又于2011年9月20日、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对其中2011年9月20日的借款亦由杜修文提供担保。被告起诉前曾支付给原告5000元利息,被告起诉后曾支付原告本金19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山东康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系滕州市鑫源忠义矿件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变更之后的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被告出具的借据、担保合同、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黄红与原滕州市鑫源忠义矿件有限公司、被告康御机械公司、刘大忠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滕州市鑫源忠义矿件有限公司变更为康御机械公司,其义务依法应由康御机械公司承担。被告康御机械公司、刘大忠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2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康御机械公司、刘大忠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约定利息,除二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19000元及已经支付的利息5000元应予扣减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杜修文的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康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刘大忠偿还原告黄红借款本金231000元,;二、被告山东康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刘大忠偿付原告黄红借款利息(分别以5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别自2010年11月22日、2011年3月21日、2011年9月20日、2012年7月23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利息相应予以扣减)。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山东康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刘大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刚审 判 员  田士云代理审判员  丁德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