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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1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1501号原告重庆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石龙村,组织机构代码:75929202-9。法定代表人吴慎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远光,男,汉族,1957年11月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代理人黄成君,女,汉族,1987年4月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海南省海口市。被告重庆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5号(重庆财富中心科技创业园B1栋5层1号、2号、3号、4号),组织机构代码:68620380-5。法定代表人马祖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明,重庆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江公司)诉被告重庆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远光、黄成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慧江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标号的工程预拌砼若干。双方对账结算后,因被告未付清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4126.34元,并支付经营损失费(以624126.34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经营损失费。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以624126.34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经营损失费)。被告亿桥公司辩称,该工程的承建方是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公司),一品公司未发包或分包工程给亿桥公司,且亿桥公司无资质承建工程作业,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实际上亿桥公司已经超过结算金额付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实诉称事实,举示证据如下:1、《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订购预拌砼的规格、数量、结算办法、违约金条款;2、《对账单》及《结算单》一组,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砼总量、结算金额、已付砼款、未付砼款;3、回款明细表,以证明被告已付款9223681.36元。4、华夏银行退票通知书(2012.06.01)、华夏银行转账支票(2012.05.31),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开出的支票已经被银行退票。被告为证实辩称事实,举示证据如下:1、借款审批单(2011.05.12)一份、科目明细表一份、华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1.05.12)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457800元;2、请款单(2011.07.27),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88万元;3、华夏银行转账支票(2013.02.28)、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3.04.20)、收条(收款人李小川)、委托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50万元,其中40万已经和原告提交的回款明细表相对应,另有10万元是在原告起诉后支付的。4、领款单(2012.05.25),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20万。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证据2,被告认为马祖美的签名并非确认金额、方量和款项,而只是同意财务核对。对证据3中2012年8月16日记账的20万元的退款不予认可,认为该款已经支付。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收款人为张百林,其并非原告公司员工或原告的指定收款人,转账支票上的“慧江混凝土”字样系被告单方添加,原告并未收到该款项;对证据2,原告并未收到该款,对证据3,确认收到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支付的10万元砼款;对证据4,因该支票无法承兑,已被华夏银行退票。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评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预拌砼,供应时间为2010年11月23日起至工程封顶完工为止。工程地点位于国际社区2号地一期东区9#、10#楼及地下车库。总计砼量约为20000M³。结算办法为(1)双方于每月25日结清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预拌混凝土供应量,填写结算单据,并签字盖章生效(注:当月有争议的问题必须当月解决完毕,并在当月结算单中注明,过期无效)。亿桥公司次月30日内向慧江公司支付预拌混凝土款的80%。(2)亿桥公司应从砼主体封顶之日起,三个月内逐月付清工程所有未付货款。(3)亿桥公司主体封顶后,应供应砼按月结算后次月30日内全额支付。……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第1点约定,亿桥公司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所拖欠款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经营损失费。第十条补充条款第4点约定,如果双方停止供应混凝土一个月视为该工程完工。双方同日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发票抬头开具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依约于2010年11月26日起,按月向被告提供商品砼,双方依约在次月对上月的砼标号、单价、方量、金额进行结算。2011年年底,原、被告对砼供应的时间、方量、金额、已付款、未付款进行对账。双方确认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累计砼结算量为25743.5M³,累计结算金额为9847807.70元,已付砼款为7123681.36元,应付砼款为2724126.35元。亿桥公司蒋滔在“财务审核”处批注:“经审核,国际社区9#10#楼应付款金额、数量确认无误。”同日,被告亿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祖美签字同意。双方在2011年11月25日对账后,原告方未再对被告就该工程继续供货。结算后,被告又陆续付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累计付款9223681.36元,因被告未付清货款,故原告以前述诉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求。另查明,双方确认在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10万货款给原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是否是该工地的承包方或是否具有建设工程的承建资质无关。双方在自愿协商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被告双方按约分别履行了交货、付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因被告无承建资质而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的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中已确认应付款金额、数量无误,且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意,故双方已经对金额、数量进行了核对和确认。对被告应付总货款9847807.70元,因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524126.34元,理由为:其一,因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为9223681.36元,又确认在起诉后收到被告支付的10万元货款,故原告主张的被告累计已付款为9323681.36元,被告应付货款为524126.34元(9847807.70元-9323681.36元=524126.34元);其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无法证明收款人张百林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且其支票存根上的“慧江混凝土”字样并非原告批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请款单,因其仅为被告内部的财务记账依据,无相应的支付凭证为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其存根票号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一致,且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恰能证明该20万元已被银行退票的待证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20万元给原告。故对被告辩称其已经多支付了货款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应付货款的时间,双方约定被告于次月30日内支付上月结算款的80%,于封顶之日起,三个月内逐月付清货款。如果双方停止供应混凝土一个月视为该工程完工。虽然原告并未举示主体工程封顶的证据,但双方已于2011年11月25日停止供货,故被告应按约定在三个月内,即最迟于2012年2月25日前付清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合同中约定的经营损失费,现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经营损失费的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系对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截至2012年2月26日,被告未付款为2224126.30元,现原告主张以624126.34元为基数计算经营损失系对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被告请求降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24126.34元,并以624126.34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经营损失费;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重庆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1元,减半收取为6170.50元,由被告重庆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