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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沂南县。2012年1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无牌号自卸货车(悬挂鄂11/90X**)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苏村镇宝珠门口处,将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的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葛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葛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沂)公(尸)鉴(法)字{2012}1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其应到山东省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晓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