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7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带英与喻幸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带英,喻幸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7150号原告林带英,女,汉族,1953年2月9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康志笃、施静怡,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幸苗,女,汉族,1976年7月8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郭丰、王静斐,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保险大厦。法定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小青。原告林带英与被告喻幸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旷洁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带英的委托代理人康志笃、施静怡、被告喻幸苗的委托代理人郭丰、王静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带英诉称,2012年6月25日17时16分许,被告喻幸苗驾驶闽D×××××号小轿车沿屿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屿后南里434号前路段时,轿车右侧与同向行驶的林带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林带英为X(十)级伤残。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认定,被告喻幸苗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喻幸苗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喻幸苗赔偿原告医疗费5060.22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1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700元,自行车损坏赔偿400元,以上合计为93400.2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幸苗辩称:1、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2、经重新鉴定,原告并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依据,不予认可;3、原鉴定结论被新的鉴定结论取代,因而原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交通费无票据支持,不予认可;5、自行车损坏赔偿无票据支持,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喻幸苗的全部答辩意见;2、因被告喻幸苗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其报案,故仅同意在90%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有61.55元(原告证据清单第18页中编号为06804899的发票所体现的复方安林巴比妥注射液、清开灵分散片、新癀片三种药物)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4、交通费即使有证据也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喻幸苗承担,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17时16分许,被告喻幸苗驾驶闽D×××××号小轿车沿屿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屿后南里434号前路段时,轿车右侧与同向行驶的林带英驾驶的无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9日,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认定,被告喻幸苗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4月23日,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林带英为X(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喻幸苗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6月9日,原告林带英申请对其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7月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林带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林带英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牙外伤等损伤,但不构成伤残等级,亦没有取内固定物和牙外伤后的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及缴费票据、《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厦门市思明区仙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鉴定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认定?如何负担?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举示的证据、庭审笔录,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5060.22元,该部分系原告本人支付,有原告举示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体现,可予确认。反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关于医疗费中61.55元与本案无关的意见,并无具体抗辩事由。经查,复方安林巴比妥注射液为解热镇痛药,清开灵分散片亦有清热解毒功效,新癀片更可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结合原告林带英右桡骨远端骨折、牙外伤等具体伤情以及门诊病历中体现的“牙龈红肿、出血”“右腕部畸形、肿胀”等症状描述,不排除其因本次事故购买上述三种药物之合理性。(2)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林带英的伤情,酌情支持30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在审理期间,经由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体现原告林带英不构成伤残等级,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林带英并未因伤致残,但考虑到其案发时已年近六旬,且因事故遭受骨折、牙齿脱落等病痛,精神难免受损,故酌情支持1000元。(5)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林带英未提供相应正式票据,但根据其就诊次数、就医距离等客观情况,本院认为其主张的11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可予照准。(6)关于鉴定费,虽被告喻幸苗辩称《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之鉴定结论已被《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推翻,但原告该支出系因被告喻幸苗之过错产生,故本院认为7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喻幸苗承担,原告此项诉求可予支持。(7)关于自行车损坏赔偿400元,因缺乏相关证据,仅在事故认定书提及为“绿色”“松吉牌”,故酌定为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提出被告喻幸苗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其报案,故仅同意在90%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说明,该辩解不予采纳。以上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超过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喻幸苗承担。具体情况如下: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的费用为1110元(包含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1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的费用为5360.22元(包含上述医疗费5060.22元、营养费3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的费用为100元(即自行车损坏赔偿)。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喻幸苗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林带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款6570.22元。二、被告喻幸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林带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款700元。三、驳回原告林带英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17元,由原告林带英负担192元,由被告喻幸苗负担25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旷洁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春霞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