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方维泉与俞冬冬、吴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维泉,俞冬冬,吴志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方维泉。委托代理人:陶旭明。委托代理人:陈佳豪。被告:俞冬冬。被告:吴志宝。原告方维泉诉被告俞冬冬、吴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维泉的委托代理人陶旭明、陈佳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冬冬、吴志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维泉起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俞冬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若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以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吴志宝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条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照约定将5万元交付给了被告俞冬冬。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一、被告俞冬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志宝对被告俞冬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俞冬冬、吴志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方维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俞冬冬在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吴志宝担保的事实。被告俞冬冬、吴志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冬冬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方维泉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如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吴志宝在借款合同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字,同意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内。上述借款被告俞冬冬至今未还分文。被告吴志宝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俞冬冬向原告方维泉借款5万元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逾期的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志宝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冬冬、吴志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方维泉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志宝对上述债务及被告俞冬冬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俞冬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7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