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聂超群与庄司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超群,庄司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97号原告:聂超群,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段庭玮,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司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庄司义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武军,广东君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艳,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超群诉被告庄司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忆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超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庭玮,被告庄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超群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7日入职于被告处担任品保课长,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截至2011年8月6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直到2012年5月20日被告才与原告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截至2015年5月19日。2013年3月26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36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0元。以上合计53360元。被告庄司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7360元。但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如下:一、《员工行为规范》的制定合法、内容合法并已向原告公示告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已明确《员工行为规范》与劳动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原告多次违规行为具体表现为:1.2012年9月,公司董事长指示原告以接受[品质鉴定4级]的考试人员为对象召开学习会并作报告,但原告未能履行其该项职责。对此,董事长于2012年10月、11月以及2013年1月多次指示原告履行组织学习会、参与报告会工作的职责,但原告均未能履行,其行为已符合《员工行为规范》第六章第4条、第38条处罚事项规定。2.2012年11月末,原告即已与营业课长李某某诉说自己因为工作没有干劲,只想拿到公司赔偿金后辞职,并要求李课长向日本领导传达其意思。3.2012年12月10日,作为支援制造现场的原告下属品保部3名工作人员未能前往现场作业,在上司问及原告为何出现该情况时,原告态度恶劣,并扬言要求总务甘小姐领取辞职单于2012年12月11日辞职。随后,原告并未填写辞职单,而是于2012年12月11日早晨致电总务要求请有薪假一天。4.2012年12月12日,原告并未如其所言于2012年12月10日填写辞职书离职,而是以与上司牧野先生不和为由,要求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其11个月工资。原告就此还拟写书面文件张贴于公司公告栏,严重诬告上司牧野先生,损毁公司形象。对此,公司深入调查,询问相关工作人员后发现事件系因原告工作不认真受上司责问后产生消极情绪,无心思上班所致。5.2012年12月12日开始,原告消极怠工情绪加重,已发展至入办公室不与人打招呼,无故不在座位上办公亦不在现场作业。原告依其工作职责应负责被告与客户冲微型科研香港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不良调查事件。但是,根据客户反馈,原告并未履行其工作职责,其在具体工作中,多次不答复客户并不向上级反馈客户意见。2013年1月15日,公司要求原告递交改善报告,但原告仍没有任何答复。6.2013年1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间在公司工作区域内的禁止吸烟处吸烟,违反公司《员工行为规范》第六章第30条规定,公司已于当日对其发出〈注意通知书〉。2013年1月23日至24日,公司对原告与其上司牧野先生关系事实调查后,就原告前述行为向原告发出训告处分通知书以及谴责处分通知书。7.2013年1月29日,原告私自在公司公告栏上张贴《告庄司全体同胞及个人申明书》(以下简称“《申明书》”),以极其不堪的言语诋毁上司牧野先生及公司形象。8.2013年3月1日,客户“冲微型技研香港有限公司”要求对有质量问题产品进行选别,联系了原告,但无任何答复,导致客户减少发订单给公司。2013年3月5日,客户“冲微型技研香港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投诉函,投诉原告对客户改善质量要求置之不理,电话不接、邮件不回。9.2013年3月5日,被告召开部门目标活动进展报告会,要求原告参加,但原告无故未参加会议。2013年3月7日,原告复又不接收客户要求其出席会议的指示。2013年3月21日,再一次地,原告在办公室坐着却不参与客户要求其出面解释的重要会议。综上,原告多次擅自缺席其依职权应参加的报告会议、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公司、上级的工作安排和指示,不履行工作职责,消极怠工,已致使被告遭受客户投诉并被客户拒绝再行向被告订购产品,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员工行为规范》第六章第4条、第38条以及第59条所属惩戒解雇的范畴,被告有权立即解雇,并可不支付预先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请求。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7360元。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2008年8月7日。二、职务:品保课长。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于2008年8月7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2年5月20日续签了期限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劳动合同。四、在职期间的工资领取情况: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明细显示,原告聂超群2012年3月应发工资为4530元,4月为4530元,5月为4630元。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被告庄司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聂超群发出《解雇通知书》,载明原告存在以下行为:1.在问题发生时因没有与客户解析,导致被告客户投诉增加及信用度下降;2.董事长参加的公司责任者报告会议擅自缺席2次;3.没有完成课长职责范围内的工作;4.不遵从上司的指示。对此,被告庄司公司提供了《关于本人于庄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牧野先生纠纷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原告致被告公司李某某邮件》、《申明书》、三份《惩罚通知书》、《客户邮件往来》、《改善请求》、《联络书》、《事实调查记录》、《照片》、《录音资料及光盘》、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告聂超群存在上述行为。其中,2012年12月12日《协议书》显示,原告以其与上司牧野先生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其11个月工资,原告对《协议书》予以确认;2013年1月11日《原告至被告公司李某某邮件》显示,由于原告与牧野部长的关系紧张,导致原告无心思上班,原告希望通过公司翻译李某某要求被告跟进其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情,并表明若公司不理不睬,其可以对公司给予的工作安排予以拒绝;2013年1月29日原告聂超群发出的《申明书》称,由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协议书》并没有得到回复,且被告财务室用相机偷拍原告,在会议室启用录音笔录原告个人言语,侵犯了原告人权及私隐,原告要求被告法人代表在全体员工大会上道歉;三份《处罚通知书》显示,由于原告在禁止吸烟区吸烟、未完成指定工作、无故缺席会议,被告对其作出三次书面处罚,但原告不予确认,认为其不存在消极怠工的行为,也没有收到过类似的惩罚通知;原告确认《客户邮件往来》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只负责将合格的报告及时提交给被告的客户,而几款SGS材质报告迟延问题是因为香港方出具的时间迟延,并非原告的原因。不能因此证明原告不积极履行工作其他邮件的工作内容原告均有如实完成。但原告不确认《改善请求》,认为其未看过类似报告,且该证据属于域外证据,必须经过相应的司法公证程序才能作为证据提交。《联络书》显示,被告于2013年3月5日通知各部门负责人在2013年3月14日举行会议,除原告外各部门负责人均在该联络书上签名,但原告认为被告并未通知其对该联络书进行确认,故不予确认该份证据。《录音资料及光盘》显示,2013年1月28日由于原告没有出席会议被告对原告作出警告处分并要求原告签名,但原告拒绝签名,并解析由于当时在出货导致没有出席会议,而该录音亦提及了原告没有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在禁止吸烟地方吸烟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处甘露的对话中,原告表示希望被告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若协商不成会在公司耗着,但原告对该录音不予确认,认为文字材料不全面。被告处营业课课长李某某庭审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称原告消极怠工,其中2013年3月5日、21日拒绝参加客户要求检讨会议,以及拒绝处理可以投诉的品质异常问题,导致公司订单受影响。六、《员工行为规范》的规定:被告提交的《员工行为规范》第六章第57条、第59条规定:严重违反本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或者多次(四次以上)违反本公司规章制度,态度恶劣,不肯接受批评,不自行修正错误或拒不签收书面警告书或书面记小过、书面记大过等相关文件者,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根据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按本公司颁布的《员工行为规范》第六章的相关规定办理。被告庄司公司并提供了照片显示该《员工行为规范》已在公布栏进行公示。七、仲裁情况:原告聂超群于2013年3月28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被告庄司公司支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0元;2.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36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5月7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非终字(2013)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由被告庄司公司支付原告聂超群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5月19日双倍工资差额7360元;3.驳回原告聂超群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员工行为规范》、工资表及工资条签收记录、《解雇通知书》、《协议书》、《原告致被告公司李某某邮件》、《申明书》、三份《惩罚通知书》、《客户邮件往来》、《改善请求》、《联络书》、《事实调查记录》、《照片》、《录音资料及光盘》、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聂超群与被告庄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庄司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由原告聂超群确认的《协议书》、《申明书》可知,2012年12月12日,由于原告与被告上司关系紧张,原告提出向被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2013年1月29日,原告聂超群对被告庄司公司未对其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回复及对其拍照及录音提出抗议。结合被告提交本院的录音材料(内容可辨析),录音中已提及原告存在拒绝参加会议、未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在禁止吸烟地方吸烟的事实,且原告在录音中亦多次口头要求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从上述证据可见原告存在未及时得到回应后而消极怠工的主观动机及客观行为。上述录音内容能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对应,且结合被告提交的《原告致被告公司李某某邮件》、《惩罚通知书》、《联络书》、《客户邮件往来》、《事实调查记录》等证据可见,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也即证实原告聂超群存在《解雇通知书》中所记载的以下问题:1.在问题发生时因没有与客户解析,导致被告客诉增加及客户信用度下降;2.董事长参加的公司责任者报告会议擅自缺席2次;3.没有完成课长职责范围内的工作;4.不遵从上司的指示。另,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按本公司颁布的《员工行为规范》第六章的相关规定办理。而《员工行为规范》由被告提出的证据显示已在公告栏公示,故可认定原告已知晓其内容。原告聂超群的行为已经达到《员工行为规范》第六章,第57条、第59条的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庄司公司出具《解雇通知书》,以被告违反上述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由于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二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庄司公司应支付原告聂超群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3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聂超群与被告庄司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由被告庄司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聂超群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360元;三、驳回原告聂超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发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聂超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忆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