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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69年4月2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2年12月5日13时许,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18省道由北向南行至218省道与国辅烟汕线交叉路口处,与前方顺行战某某驾驶的轿车相碰撞,致被告人丁某某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技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车单,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人口信息查询,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办案说明、抓获材料、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自己受伤、承担全责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收监羁押之日起至刑期届满之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曲曙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珂珂—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