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博美宜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708号行政判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博美宜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第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博美宜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市花路21号富林物流大楼七层A#701。法定代表人张炜城。委托代理人王文胜,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建平,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原审第三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昌彬,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上诉人深圳博美宜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7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称,其系原告员工,于2012年4月18日在福田保税区市花路21号富林物流大厦7楼A区(即���告的新办公楼)作装修木工。2012年5月15日10:30左右不慎被电锯锯伤,要求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医疗病历本、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资料、张某某的证人证言等材料。其中病历资料记载第三人工作单位为原告,联系人为李某某,工作单位也是原告,与第三人系同事关系;张某某在其出具的证言证词中称,其于2012年4月18日代表原告新办公楼装修现场主管,与第三人属同事关系,第三人于2012年5月15日在装修现场因使用电锯不慎被锯伤,后被同事李某某开车送至医院。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原告就第三人受伤的情况进行举证。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向被告提交了《关于余某某受伤事件的回复》、《余某某受伤事件相关调查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张某某签订的《协议》、博美办公楼部分项人工费用决算明细表、收条等材料。其中原告在《关于余某某受伤事件的回复》中对该事件的陈述与其在本次诉讼的起诉状中陈述一致。原告在《余某某受伤事件相关调查材料》称,第三人受伤后,“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由我司员工将其迅速送往医院”。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中记载:“按原合同协议,甲方(原告)应支付乙方(张某某)装修金额合计人民币148223元……工程名称深圳博美宜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地点深圳福田保税区市花路21号富林物流7楼A区……”。收条记载张某某自2012年4月23日至6月21日共收取原告费用112000元,部分收条明确费用性质为“人工费”。被告于2012年8月3日作出了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193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工作单位为原告,第三人受伤情��属工伤。原告不服上述工伤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深府复决(2012)2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告以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193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员工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病历资料以及张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后系由同事李某某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这一事实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余某某受伤事件相关调查材料》中也得到了印证,原告在该份材料中虽然否认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但同时又确认将第三人送至医院的人是其员工,而医院将第三人的工作单位登记为原告,将联系人与伤者的关系登记为同事,作为陪同第三人到医院的原告员工李某某,对医院登记的情况并未提出否认,这也在侧面印证了第三人与原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另据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的陈述、证言证词、病历资料以及原告自认的事实,足以证实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193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并无违法或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与张某某存在承揽关系,第三人系受张某某雇佣,但就此仅提交了张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书以及收条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系由张某某雇佣的事实,张某某在其出具的证言证词中也未承认第三人系由其雇佣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193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博美宜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深圳博美宜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193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与余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仅仅是看当事人的个人陈述,还应当根据更能反映真实法律关系的书面合同、履行等情况作出正确的认定。原审法院仅根据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医院病历记录这些间接证据,就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了与张某某的承包协议书和收条等证据,以证实上诉人与张某某系承包关系,余某某系张某某聘请的人员,上诉人与余某某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对于此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在其《答辩状》中予以承认:“依照余某某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书面回复所自认的事实,本机关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由原告交由个人(张某某)承包,而后张某某聘请余某某从事施工工作。”在被上诉人已经明确承认上述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系由张某某雇佣的事实”,明显是错误的。另外,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关于承包经营和请施工队伍装修办公室的承包活动的区别的意见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原审法院均未作出合理说明,其维持被上诉人的���伤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及一审、二审上诉状中,对于余某某是在其公司的装修工程的过程中意外受伤无异议,并且确认该工程是由上诉人发包给张某某,张某某雇佣了余某某。在该起案件中,张某某不具有用人单位资质,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余某某工伤的责任。原审第三人余某某参诉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办公室装修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受伤的事实没有争议。因此,被上诉人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193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的核心问题在于认定职工是否因工作遭到事故伤害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劳动关系等民事纠纷仍应由有权机关作出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二审调查时明确表示未直接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193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虽然将上诉人列为用人单位,但该记载仅表明上诉人在工伤关系中应承担相当于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不能就此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相关的劳动纠纷,应由有权机关予以查明。原审法院关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当,因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本院仅予以指正。综上,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为由主张撤销工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曹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寒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