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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源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化军与高西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军,高西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源商初字第259号原告王化军,男,1970年9月8日出���,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功富,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高西志,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化军与被告高西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功富,被告高西志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军诉称,2009年秋天我为被告高西志修建民房一处,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被告欠我工程款3270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270元及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西志辩称,原告给我修建的房子漏雨,存在质量问题,这个钱我现在不给原告,等原告修好了房子后我立即给他钱。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原告王化军为被告高西志承建住宅一处计四间。2010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高西志尚欠��告王化军工程款3270元,并为原告王化军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270元及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实,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化军为被告高西志修建房屋一座,被告提供建材,原告负责施工修建,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处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王化军作为承建方有为建设方提供合格质量建筑物的义务。被告高西志作为建设方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27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因原、被告对欠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4月25日开始主张权利时���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日止。被告主张的房屋面漏雨,建设质量缺陷问题,被告作为建设方应当对施工质量缺陷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质量缺陷系因承建方原因造成的,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西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化军工程款327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原告王化军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高西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虎审 判 员  丁秀春人民陪审员  刘守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