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龚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809号原告:龚某,农民。被告:冯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居住地应诉材料无法向被告送达。经被告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核实,该身份号码查无此人,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冯某的真实身份,致使法律规定起诉要有明确被告的要求无法实现。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的身份信息以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