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73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白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伙同“小黄”(另案处理)爬窗进入本区慈城镇三勤村螺湾27号被害人崔某家中,窃得黑色红蜻蜓男式皮鞋1双(价值无法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被告人段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及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涂 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