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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龙法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与梁志强、廖次明、张树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梁志强,廖次明,张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龙法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住所地:龙门县城迎宾大道汇龙小区。负责人:朱建新。委托代理人:邓育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办事员。委托代理人:刘俊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办事员。被告:梁志强,男。被告:廖次明,男。被告:张树华,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诉被告梁志强、廖次明、张树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邓育婷、刘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次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梁志强、张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诉称:2010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梁志强、廖次明、张树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1324200721000210)。双方在联保协议书中约定:协议书项下的各成员之间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与被告梁志强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41324300111001066),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梁志强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17日,执行年利率15.3%(具体借款起止日期、贷款利率以个人贷款借据为准),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贷款人将根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收取罚息、逾期利息,在借款人在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1月17日向被告梁志强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梁志强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11月29日,被告梁志强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63184.3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梁志强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廖次明、张树华亦违反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之约定,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志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756.25元,利息21428.12元,本息暂合计为63184.37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29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廖次明、张树华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梁志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为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梁志强逾期情况说明1份;2、梁志强欠款明细及还款计划表1份;3、梁志强还款情况表1份;4、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复印件1份;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6、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7、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8、小额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复印件1份;9、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复印件1份;10、三被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梁志强、廖次明、张树华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梁志强、廖次明、张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与被告梁志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41324300111001066)。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志强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扩大果场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17日),执行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与被告廖次明、梁志强、张树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1324200721000210),被告廖次明、梁志强、张树华成立联保小组,该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1月17日依约向被告梁志强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梁志强分期偿还本金共8243.75元,利息共5801.50元后,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11月29日,被告梁志强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1756.25元及利息21428.12元,二项合计63184.3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梁志强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0年1月1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与被告梁志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及被告梁志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梁志强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清偿,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放款单、客户还款情况表、欠款明细表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梁志强应当清偿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1756.25元及计至2012年11月29日的利息21428.12元。另借款本金41756.25元从2012年11月30日起计付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志强偿还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廖次明、张树华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与被告廖次明、梁志强、张树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梁志强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17日,故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应为2010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廖次明、张树华承担保证责任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主张权利,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廖次明、张树华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廖次明、张树华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起诉要求廖次明、张树华对梁志强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廖次明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被告梁志强、张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强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借款本金41756.25元及计至2012年11月29日的利息21428.12元,二项合计63184.37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借款本金41756.25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计至本判决指定清偿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梁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永平审判员  廖伟荣审判员  隋立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冬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