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蒋连成与朱定华、蒋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连成,朱定华,蒋琴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172号原告:蒋连成。委托代理人:蒋国霞。被告:朱定华。被告:蒋琴珍。原告蒋连成与被告朱定华、蒋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定华、蒋琴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连成起诉称,朱定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由蒋琴珍和嘉善联谊金属制品厂作担保。朱定华于2012年9月14日支付给原告利息10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定华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2,被告蒋琴珍对朱定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朱定华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被告朱定华、蒋琴珍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朱定华于2012年3月2日要求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蒋琴珍及嘉善联谊金属制品厂作担保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转帐确认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同意借给被告朱定华1000000元并将款项转入朱定华银行卡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朱定华、蒋琴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2日,被告朱定华出具借款凭证给原告,要求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逾期按借款本息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蒋琴珍及案外人嘉善联谊金属制品厂在此借款凭证上签名盖章,承诺同意为被告朱定华作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蒋连成将1000000元转入被告朱定华指定的银行卡。2012年9月14日,被告朱定华向原告蒋连成支付利息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定华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返还,被告朱定华未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朱定华承诺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朱定华支付利息1400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蒋连成要求被告朱定华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蒋琴珍及嘉善联谊金属制品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蒋连成要求被告蒋琴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连成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朱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连成借款利息140000元;三、被告蒋琴珍对被告朱定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琴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定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40元,由原告蒋连成负担1140元,由被告朱定华负担20000元,被告蒋琴珍对被告朱定华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