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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叶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甲见其位于衢州市衢江区周家乡板桥村新屋后的一堵矮墙倒塌,遂搬了些瓦片放在倒塌的矮墙处,邻居叶某丁认为瓦片放在此处会影响通行,遂上前阻止,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打架。在相打过程中,被告人叶某甲脸部被叶某丁划伤,被告人叶某甲右拳击中叶某丁左眼部,致叶某丁左眼部受伤,后叶某丁将被告人叶某甲家新屋一扇木门及一扇铁门门锁损坏。经法医鉴定,叶某丁外伤致左侧眼眶内壁骨折伴内直肌增粗,球后少量积气,眶周软组织肿胀,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民警到来,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叶某丁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表示无异议,并有物证损坏的木门、铁门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医院门诊病历、归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证人叶某乙、叶某丙、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丁的陈述,法医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在处理相邻纠纷时未持冷静态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能按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汝芝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翁成明符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