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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洪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洪涧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16号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涧,系鸿成便利店业主。委托代理人韦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洪涧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王洪涧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王桂禄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爱萍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